关联交易是否属于保理商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范围?
关联交易是否属于保理商审慎注意
和审查义务范围?
裁判要旨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除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负有注意、审查义务外,还应当对基础交易主体是否是关联企业、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应收账款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发生应收账款有效转让等事实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1日,索菱科技公司与索菱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形式上具备价格、交货时间、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关联交易。
二、2017年9月25日,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索菱科技公司以对索菱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向穗银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穗银保理公司为索菱科技公司提供保理服务。
三、同日,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共同向索菱股份公司通知应收账款的事实,索菱股份公司在收讫函部分盖章确认。
四、2017年10月9日,穗银保理公司向索菱科技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200万元。次日,穗银保理公司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的初始登记。
五、经查,索菱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肖某亦为持股33.99%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索菱科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股东为肖某亦,法定代表人肖某亦。
六、截至2017年12月19日,穗银保理公司共向索菱科技公司提供1795万元融资款。2018年10月11日,索菱科技公司出函确认案涉1795万元融资款逾期。穗银保理公司遂起诉索菱科技公司、索菱股份公司还款。
七、深圳前海合作法院认为,经查案涉基础交易并非真实存在、应收账款为虚假债权,且索菱科技公司和索菱股份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且未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
贸易公司名字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穗银保理公司对基础交易及关联企业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基础交易的形式要件不齐备。本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协议,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事实上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以佐证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
第二,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某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案涉基础交易为关联交易。
第三,保理商对此明知且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其有催促索菱
科技公司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保理商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除对应收账款的真伪、标的物交付与否进行审查外,还有必要对交易主体是否是关联主体、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对基础交易主体、应收账款的担保的审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建议保理商可以参考一些成熟案例中所体现的有益借鉴,比如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应收账款的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以及是否存在互保事实,等等。
第二,保理商对基础交易严格审慎审查。在叙作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理应具备审查基础交易真实性的从业能力。本案的裁判规则再次给保理商提了个醒儿,对于基础交易的形式审查属于保理商叙作保理业务的必备能力,这不仅是保理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入门槛儿,
也是银保监会对保理商进行监管的要求。对此,保理商正视业务转型的同时,还应当提高具备识别虚假贸易活动的能力。
法院判决
深圳前海合作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且原告对此应当明知。首先,本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完整的合同应当包括索菱股份公司发出的有效采购订单。在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采购框架协议无法认定案涉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某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此应当明知。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再次,原告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原告在被告索菱科技
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催促被告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原告在负有更为严格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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