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
----------陕交函[2009]609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局,省公路局、高速集团、交通集团,厅运管局: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省政府138号令颁布,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办法》和有关治超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车辆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
(一)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重超限认定标准为:二轴车辆20吨,三轴车辆30吨,四轴车辆40吨,五轴车辆50吨,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55吨。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使用大型多轮轴平板车,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上的,车辆单轴(轮
组)平均轴载不超过10吨。按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后,方可行驶公路。
2、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自行式吊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车辆总重超过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车辆行驶证(产品技术说明书)核定的总质量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二)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的超限认定标准分别为:4米(集装箱车4.2米)、18米、2.5米。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大型平板车等特种车辆的总长度、总宽度超出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行驶证核定尺寸,或载货后未超出其尺寸范围,且高度未超过4米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2、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规则尺寸物品等专用车辆,其车货几何尺寸超限处罚标准可放宽至总高度4.5米、总长度22米、总宽度3.5米。
二、车辆超限运输的检测规程
(一)治超站、卸货场和流动稽查使用的称重、几何尺寸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二)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卸载、卸载复检和处罚,必须以静态检测设备检测结果(检测单)作为依据,严禁凭经验判断和目测认定超限。
(三)治超站实行高速、低速动态预检的,必须经过静态复检认定车辆超限,严禁以动态检测称重结果作为卸载、处罚依据。
(四)流动稽查使用便携称重设备检测的超限车辆,只能作为疑似超限车辆,不得当场认定和予以处罚,应将其引导至邻近的治超站或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六)对在动态预检过程中跳磅、绕磅、冲磅的车辆,要进行静态复秤,并对驾驶人员逃避正常检测行为进行登记、警告。对干扰正常检测工作的交驻站公安人员处理。
三、超限货物的卸载处理
(一)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含500公斤)以内的,予以登记(统计为超限车辆)、警告,不卸载、不收取公路补偿费、不。高速公路告知当事人超限的计重收费标准后,准予通行。
(二)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的,运输可卸载(含分载,下同)货物的车辆,必须先卸载消除超限违法行为,再按规定标准。对未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按《陕西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暂行规定》(陕政函〔2003〕182号),收取公路补偿费,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不得再收取公路补偿费。高速公路入口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的,可以将其移交邻近的干线及农村公路治超站处理。
(三)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车辆,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卸载费用按《陕西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暂行规定》(陕政函〔2003〕182号),由承运人承担。
(四)由治超站保管卸载货物的,应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并可与承运人约定卸载货物的保管事项;承运人在7日内仍不运走的,由治超站上级主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拍卖,或与承运人协议一致进行变卖;拍卖、变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
人。
(五)超限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运输冰箱、彩电、汽车、收割机等规则尺寸物品,运输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油汽等化学危险品等专用运输车辆,不实施卸载,按以下情形处理。
1、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含500公斤)以内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的按处罚标准处罚后,责令当事人驶离治超站后尽快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已经对同一不宜卸载货物运输车辆处罚的,不得再次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自行卸载的,将其违章行为抄告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处理,符合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条件的,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2、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分别在4.5米、22米、3.5米以内的车辆,不予卸载、,治超站经检测、登记、教育并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批复》(陕政函[2003]182号)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后(50元/车次),予以放行。公路补偿费实行首站收取,一票通行,不得重收。经过路段遇有施工、塌方、限高、限宽等限制通行情况不能通行的,应告知承运人改道行驶。
车货几何尺寸超出上述标准范围的,一次性处以500元,符合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条件的,责令补办《通行证》,按指定线路通行。
四、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的许可管理
(一)超过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证件,申请办理《通行证》,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各省界入口治超站应配备必要机构、设备和人员,按审批权限和程序,为符合规定的入境车辆办理《通行证》。
(二)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桥梁的设计标准、技术等级和路况确定通行线路。通行线路中不得包括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办理《通行证》除按规定项目填写齐备外,还应注明通行线路上高速公路入、出口收费站具体名称、起运时间及承运人,以备查验、稽核。
(三)车货总重在55吨-120吨(含120吨)的超限运输申请由省公路局审批。车货总重在
12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申请,由省公路局初审并书面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办理《通行证》。确定的通行线路若不能完全满足安全通行条件的,应进行线路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检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监护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按《公路法》规定,由承运人承担。
高速公路收费用标准(四)几何尺寸超过本实施意见规定标准的,由各市(区)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跨区域、跨线路的由省公路局审批。
(五)为保障公路桥梁和车辆行驶安全,对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车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护通行管理。
1、行驶干线公路车货总重在55吨以内或总高度在4.5米、总长度在22米、总宽度在3.5米以内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车货总重在100吨以内或总高度在4.7米、总长度在35米、总宽度在3.75米以内的车辆,原则上不实施通行监护。但核发《通行证》时应向承运人签发《超限车辆通行告知单》,提示其安全通行。若经过路段遇有施工等特殊情况的,经承运人提出并签订监护协议后,路政管理机构可进行通行监护,但不得强行监护。
2、对超出上述车货总重或几何尺寸的超限运输车辆,必须监护通行,在审批办理《通行证》时与承运人签订监护协议。监护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规定的标准收取。对一次监护多个超限运输车辆的,按实际监护的路政车辆收取监护费。
3、监护通行实行交接单管理制度,由《通行证》签发单位开具监护交接单,沿途路政大队办理监护交接手续,监护交接单要逐级、逐月汇总上报发证单位。
4、承运人应当按照《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未按《通行证》规定运输、办理车证不符虚假《通行证》或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超过《通行证》规定时间进行超限运输的,按无效证件对待,责令其重新办证;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要予以纠正,引导其按审批线路行驶。
(2)对擅自超限运输按规定收取补偿费、处罚后,符合办理《通行证》条件的,责令承运人补办《通行证》,方可继续通行;不符合条件的,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
(3)流动稽查查出不符合规定的不可解体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干线及农村公路应将违法超限车辆引导至临近的治超站处理;高速公路应就近引导劝返出高速公路,计重收取通行费,并及时上报高速公路治超办调查和追究入口治超站责任。
(4)各治超站查出车证不符、伪造涂改证件、无证超限运输等情况的,要逐级上报到厅治超办,将其运输企业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五、超限运输的源头监管
(一)各级运管机构要实行货物装载单位(包括货运企业、货运站场,下同)登记、监管制度,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和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下,进行综合治理。
(二)县(区)运管所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应采取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防止车辆超限运输。
(三)县(区)运管所要与货物装载单位建立合法装载、配载责任制。要求在货物装运场
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按月报送货物装载登记报表,包括车辆号牌、车辆轴数、车货总重、货物承运人、货运起讫地、装载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路面治超与源头监管要建立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送制度。各市治超办要按月将各治超站查处的超限车辆及货物装载单位的信息抄送同级运管机构,由其追查超限装载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治超办,同时抄报厅运管局。
(五)县(区)运管所要将超限运输车辆及其所属企业、超限装载企业的信息,按职责权限抄告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联合相关部门对公路沿线为超限运输提供分合载场地的非法经营者依法进行取缔。
(六)省、市运管机构要加强源头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监管方法和监管措施,加强货物装载单位的责任追究、处罚和“黑名单”列管力度,使各项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六、超限运输“黑名单”列管
(一)对货运车辆、货运驾驶员、货物装载单位多次超限装载运输以及抗拒治超检测等行为,实行“黑名单”列管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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