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2007
 
汽车电瓶寿命中国政法大学 阮齐林
 
第二编 分则
第一部分 罪刑各论
一、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
单一罪名,指只概括一种行为的罪名。刑法中绝大部分罪名都属于单一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罪、保险罪等。
选择罪名,指一个罪名概括多个犯罪行为,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如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罪,非法制造、邮寄、储存、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罪都属于选择罪名。选择罪名主要是根据行为的情况来选择罪名,例如甲贩卖,则定贩卖罪;若甲既走私又贩卖,则定走私、贩卖罪,但这种情况在我国视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属于
选择的一罪。
选择的一罪一般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但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罪名不一定是选择罪名,有可能是单一罪名,即如果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行为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则该条规定的罪名是单一罪名,例《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将六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这六种行为是并列关系,因此该条规定的是并列关系的单一罪名。
二、法条竞合问题
分则条文之间往往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复、重合现象,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了罪,另外在经济犯罪中规定了金融罪,包括信用卡、信用证、保险、集资、贷款、票据、金融凭证,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又规定了合同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此外还规定了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上述罪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有虚构,骗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上述各罪在内容上有重合,即所谓的“法条竞合关系”,由此产生了“法条竞合犯”,即由于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到几个法条的共同的内容(竞合部分),以至于其一个犯罪行为同时
触犯了数法条,构成法条竞合犯。
例:甲在和对方签订合同中骗取了对方五十万定金,则其触犯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罪,同时也触犯了第266条规定的罪,即一行为触犯数法条,构成法条竞合犯。这是由立法结构造成的结果,是因立法技术所产生的一个问题;在司法上,通常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法条竞合犯适用的基本规则是:特别的、专门的规定优先适用,其优先于一般性的、笼统性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例中,对甲应以合同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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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法条自身就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知,在该法中存在着与该条内容重合的其他条款,存在竞合关系,且其他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如故意伤害罪中规定“本法令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寻衅滋事致人伤害、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害、聚众斗殴致人伤害等情形,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以适用特别规定。但同时法律又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从重处罚;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论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带有伤害性质的行为,造成轻伤的,一般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则往往按照杀人、伤害罪论处。
《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66条规定的罪,上述是常出现法条竞合现象的规定,其都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医疗事故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等情形下,都带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性质,但对这种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特别规定,认定为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罪,而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二部分 常见罪的认定问题
常见罪包括: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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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例:甲投毒杀害乙,甲的行为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取决于甲投毒的行为是否
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若甲仅是向乙的水杯中投毒,则属于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若甲向乙所在单位的饮水机中投毒,即使其针对的是乙,但已经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包括三种结果:轻伤、重伤、死亡。造成不同结果,其处罚的轻重不同:造成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造成轻伤不仅是伤害罪既遂的结果,而且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要求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法院才受案,因此在程序上、客观上,是否造成轻伤的结果成为是否构成伤害罪的要件。由此带来伤害未遂能否定罪的问题,注意:不排除对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的可能。
故意伤害罪包括死亡结果,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情节,其前提是行为人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没有故意,若存在故意则为故意杀人问题,因此伤害致死指故意伤害、过失致死的情形。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爱到尽头覆水难收
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是以剥夺他人生命、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其犯罪故意的内容;故意伤害仅以损害他人健康为其故意的内容。
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取决于其主观目的,这又涉及到证据问题。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被阻拦,则很难证明其主观意图;若行为人明显只攻击对方非要害部位,则可证明其意图为伤害,即使致死,也属于故意伤害致死;若行为人直接攻击对方要害部位,则可证明其有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的意图,使人致死的属于故意杀人既遂,杀人未死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因此,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或故意的内容。
间接故意问题。现实中存在一些突发性事件,如互不相识的双方,由于一个很小的矛盾而使用致命武器攻击对方的致命部位,造成死亡的结果。对此问题的处理,从司法经验来看,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动辄行凶(为一点小事就行凶,不计他人死伤后果),则对此种情况原则上认为行为人对死伤后果都有间接故意,即若被害人死亡,则认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为故意杀人,若被害人未死,则认为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间接故意,属于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其区别的基本点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如果能查证行为人确有杀人之心,则为故意杀人罪;在故意的内容不确定或从客观上、动机上看不出其有杀人意图的情况下,如果属于携带凶器、动辄行凶情形,则认为行为人对所不顾及的、放任的死伤后果均有间接故意,造成死亡结果的属于故意杀人,造成伤害结果的属于故意伤害。
3、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其区别在于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伤害的性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指有意伤害、过失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指无意伤害、过失致死。
故意伤害罪指损害他人健康的犯罪,行为人不仅有伤害的意思,而且伴随有与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由此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四边残缺
三、罪的认定
一杯奶茶1、罪的其他手段
除暴力、胁迫手段外,还有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足以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
行为的手段,如麻醉的手段、欺骗的手段、利用迷信的方式等,此类其他手段是否构成的方式,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
2、的对象
的对象包括妇女和幼女。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因此奸淫幼女的以罪论处。
3、对幼女和精神病妇女实行的问题
①由于幼女和精神病妇女没有处理性生活的能力,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原则上不考虑行为人采取了何种方式、是否采取了暴力,也原则上不考虑对方是否同意,只要有性行为就认为是,但前提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精神病妇女或明知对方是幼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即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或精神病妇女,就足以认为其知道对方是幼女或精神病妇女,认为其具备了罪的主观要件。
能够排除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是指行为人绝对不可能知道的情形。
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
刑法将嫖宿幼女独立规定为一罪,奸淫了幼女的,属于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包括行为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③关于加重的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罪的五种加重情形,妇女情节恶劣的、多人的、致人重伤死亡的、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作为情节加重,一般要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发生了才认为是。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客观上的区别点:是否侵犯了性权利。如果侮辱他人(包括侮辱妇女),但没有侵犯其性的尊严、性的权利,如辱骂等,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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