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市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省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面试及相关工作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细则,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报考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五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报考资格,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报考人员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公务员考试资格
(二)报考人员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进入考场考试:
(一)未出示与当次考试规定的相关证件(准考证上注明的);
(二)开考30分钟以内未进入考场的;
(三)携带各种通讯工具、有记忆功能的电子词典,或夹带考试中禁止使用的各种教材和复习资料,不按监考人员要求处理的。
第七条 报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答题,且不听从监考人员劝阻的;
(三)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者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四)开考后,发现证件不全、不一致,或持无效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规定的地方之外填写(填涂)本人信息(姓名、准考证号、工作单位),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六)未按考试规定用笔或规定文字答题的;
(七)未在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规定位置上作答的;
(八)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九)在面试过程中未经允许泄漏本人相关信息(姓名、考号)的;
(十)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加分的;
(二)持参加考试的;
(三)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四)夹带资料,交换试卷或有意将自己的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让他人抄袭的;
(五)考试时,使用禁止携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或使用通讯工具为他人传递考试答案的;
(六)在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雷同试卷的;
(七)在考场内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人员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且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由他人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 报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考场带走他人作答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的;
(二)无理取闹,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三)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辱骂、诽谤、诬陷、报复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参考人员的。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在考察、体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录用;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报考人员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
(三)报考人员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在试用期间查明有本细则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录用并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报考人员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监考人员及考点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及考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取消其监考资格外,单位本年度考核时评定其为不合格等次,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一)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纵容、放任报考人员作弊的;
(二)考场秩序混乱,经专家认定雷同试卷现象严重,造成考试成绩作废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出现明显差错,报考人员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给公务员招录考试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及考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协同、帮助报考人员作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
(二)失密、泄露考试机密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帮助报考人员偷换或涂改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考场情况记录单,藏匿损毁作弊证据的。
第四章 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报考资格审查不严,随意放宽报考条件、扩大报考范围、报考登记表信息不真实的;
(二)为报考人员违纪作弊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责任内的考点、考场报考人员违纪作弊现象严重的。
第十六条 录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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