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的证据效⼒如何
把握?
火影忍者544借条效⼒的实务争点
⽬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主要有以下⼏种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70条的规定,借条效⼒优于其他的证据完全证明⼒。况且根据⼀般⽣活常识,如果双⽅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出具借条,在借款⼈没有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借条效⼒的前提下,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当事⼈借贷关系成⽴。因此,除⾮对⽅当事⼈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原告)借条持有⼈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般应得到⽀持。
第⼆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不能仅凭⼀张借条就认定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出借⼈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合同成⽴与⽣效,除了提供借条这⼀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付了借款。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有出具了借条但未获得款项;甚⾄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单凭⼀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的成⽴,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并且提供了⾜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以现⾦⽀付的⽅式出借款项,除借条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经审查⽆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于数额较⼩的借贷,出借⼈作出合理解释的,⼀般视为债权⼈已经完成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数额较⼤的现⾦⽀付,⼈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本⼈、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员到庭,陈述款项现⾦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当事⼈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数额⼤⼩的判断,由法官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平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对于本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个⽅⾯分别来展开阐释。
有含义的名字 (⼀)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
当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与⽣效包括两个要素:⼀个要素是双⽅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为载体或者通过⼝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就借贷事项达成了⼀致意见;另⼀个要素是出借⼈⽀付了款项,出借⼈⽀付款项的⾏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不可。
发⽣在⾃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应当以出借⼈给付钱款为条件。作为⾃然⼈的原告起诉作为⾃然⼈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仅依据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并⽣效为前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出借⼈承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然⼈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合同⽣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出借⼈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持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就⾃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履⾏了这⼀义务,才能拥有向借款⼈请求还款的权利。就此⽽⾔,出借⼈应当对其履⾏了“提供借款”的⾏为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不能忽视⼀个问题。如果被告主张,虽然借条仍然在原告处,但其已经偿还借款。笔者认为,被告的这种抗辩
就会产⽣两个法律效果:⼀是等于被告承认了借贷关系确已发⽣,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付的借款,这也意味着原告可以不必再为借贷关系的成⽴负举证责任;⼆是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1.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依然成⽴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还款并不是偿还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或者举证证明被告根本没有还过款;或者举证证明被告还款远远不够本息⾦额,等等。
2.如果被告仅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款,但⼜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此时法官的内⼼确信往往会向原告倾斜。在这种情况下,⼀般可以认定双⽅之间借贷关系成⽴并⽣效,被告尚未还款。但是,⼈民法院还是应当注意要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当事⼈的经济能⼒、当地或者当事⼈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当事⼈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证⾔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防⽌虚假诉讼。
(⼆)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的
作为出借⼈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若抗辩借贷事实未发⽣,⽐如,未收到原告⽀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项,等等。对此,由于借条乃由被告所书写,那么作为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据。如果被告的说明、抗辩或者反证⾜以对款项⽀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由原告进⾏举证,以证明款款项已经⽀付给被告。
这是因为,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是借贷⾏为已经发⽣和履⾏的天然最佳证明。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出借⼈仅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基本可以认定两个事实:⼀是双⽅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合同成⽴并⽣效(⾃然⼈之间的除外,因为⾃然⼈之间是实践性合同)o但对于合同⼀⽅当事⼈是否按约履⾏了合同,要如,出借⼈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合同⼀⽅当事⼈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实际履⾏的出借⼈,出借⼈应当就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竞争上岗
也有的认为,⼀般情况下,借款⼈给出借⼈出具借条,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具,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借款⼈断然不会为出借⼈出具借条,这已经成为墨守成规的民间交易常识,或者说已经成为⼀种⽆可厚⾮的寻常习惯。然⽽,我们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近年来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的⼤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产⽣的原因形形⾊⾊、五花⼋门:有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中既包括借款⼜包括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的债权;有的是为受托办理⼊学、⼯作等事项不成,将收取的委托办理事项费⽤转⽽写成借款;有的是因赌博⽋债出具借条;有的是被逼迫威胁⽽写借条,事后⼜向公安报案或者⼲脆不报案;有的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根本未得到借款;有的是因为感情的原因出具的⽋条;有的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却忘记收回借条,等等。
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即借条均由出借⼈事先统⼀印制提供给借款⼈,借款⼈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词造句⼀般都很严谨,本⾦、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此外,出借⼈还与借款⼈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件,⽤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牌组词
因此,⼀旦出借⼈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以借条本⾦包含隐性⾼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的实际数额。诸如此类情形在当下的现实中不胜枚举。那种“⼀⼿交钱、⼀⼿交借条”的传统思维,已经被现实版的民间借贷之怪现状冲击得七零⼋散,再想当然地运⽤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进⽽使其上升为⽣活经验法则,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发⽣颠倒,是对现实充⽿不闻的表现。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退⼀步⽽⾔,即便算作⼀种习惯,然⽽,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应⽤,习惯是只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已具明⽂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分配的参照或准则。
还需要提及的是,除双⽅均为⾃然⼈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从属性上都应归类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所负的给付义务不是独⽴存在的,⽽是具有牵连性,亦即⽬的性的相互依赖性。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着两个给付⾏为,出借⼈⽀付款项和借款⼈偿还借款。这两个给付⾏为实际上是有前后顺序⽽⾮互为因果的。出借⼈⾸先要⽀付款项,之后借款⼈才能偿还借款。如果出借⼈⼈没有提供
款项,则借款⼈即保有合同法中的先履⾏抗辩权。故此,出借⼈要求借款⼈偿还借款,必须先证明⾃⼰已经履⾏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被告不抗辩的
⼈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被告根本就不抗辩,⽽是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实际发⽣,但却没有钱偿还;有的被告或者⼲脆不出庭。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本⼈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下分两种情况讨论。
1.被告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已经发⽣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当事⼈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材料中,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须举证证明。这是关于⾃认的规定。⼀般⽽⾔,被告⾃认后,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认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根据⾃认⽽确定案件事实。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合理怀疑的,仍然负有继续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也就是说,⾃认的事实并不⼀定就是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才规定:“⾃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民法院应当分别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陈述,尤其是原告⽀付了款项的事实作重点审查。毕竟,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法院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审查,合理怀疑⽆法排除的,或者说⽆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确信程度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关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根本不出庭的
被告因为种种原因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法查清的,⼈民法院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被告实⾏拘传。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未到庭,或者经法庭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民法院仍然要查明借贷案件事实。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已发⽣,被告确未还款的,则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实体责任;但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未发⽣,或者借贷事实是否发⽣真伪不明,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绝不能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就理所当然地让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同类问题
● 能否以借贷数额⼤⼩作为区分证明责任的标准?
在2015年7⽉最⾼⼈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各地⼈民法院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
苹果手机怎么发送彩信qq悄悄话查看器件的实际,出台了若⼲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意见,为审理⼤量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规范指引。对于这⼀问题,许多⾼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了⼀个习惯性操作或处理规则:以数额⼤⼩作为区分对待的分⽔岭。即对于传统的数额较⼩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出借⼈主张是现⾦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出借⼈提供借条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是由于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决定的,在借款⼈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应当还款。对于数额较⼤的案件,出借⼈必须提供已经交付款项的证据。然⽽,对于此种习以惯之且⾏之有效的做法,笔者不敢完全苟同。
笔者认为,根据数额⼤⼩作为区分的标准没有正当性,尽管这种做法发⽣在当事⼈之间⾝份较为亲密且出借⼈具有⽀付能⼒的情形下更具说服⼒,甚⾄与当地交易习惯直接关联,但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为决定法院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不取决于借贷的量。出借⼈对于已经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责任不因数额较⼩就可以免除。并且,以借贷⾦额的⼤⼩作为划分举证责任的界限不仅没有法律根据,⽽且也不具备现实意义。数额的⼤⼩的相对的,以5万元为例,对于不同地区,有的地⽅认为5万元为较⼤数额,但较为发达的地区则不这样认为;即使对于同⼀地区不同的⼈,5万元同样会有⼤数额和⼩数额的不同认识。因此,以借贷⾦额⼤⼩作为区别或者划分举证责任的标准有失公允,其操作性并不强,⽽且容易导致产⽣相同案件结果不同的窘境。或者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尝试规
定不能仅以数额⼤⼩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相应证明⼒,这种做法⽆疑值得借鉴。
另外,出借⼈仅凭借条起诉,按照有的法院的做法,对于数额较⼩的案件,只要出借⼈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借贷事实存在,并认为,这种“合理解释”同样是在证明“已提供借款”。也就是说,当事⼈在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的陈述”这⼀证据种类来对⾃⼰的主张加以证明。对于案件审理⽽⾔,当事⼈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个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还应当注意到,双⽅当事⼈在案件中处于对⽴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缩⼩甚⾄歪曲事实。所以,⼈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当事⼈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只有把当事⼈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借条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撕毁借条的情形⽐较普遍,但被撕毁的原因却有很多,实务中主要是出于借款⼈已经还款因⽽撕掉借条;也有的是借款⼈从出借⼈处把借条抢夺过来撕毁,意欲逃脱债务。万沦撕毁借条的原因为何,这⾥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借条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但粘贴后的借条如果仍基本完整,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以其⽂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且⼜是原件,属于书证和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
主张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欲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仍然还需要先对其已经提供了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主张撕掉借条即意味着已经偿还借款,虽然该项主张在现实中不乏实例,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款⼈偿还了借款后都是将借条收回时撕掉,但是,这⼀主张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尤其是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还款。
原告持撕掉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起诉,并提供了其他已⽀付款项给借款⼈的证据,被告主张因偿还了借款所以将借条收回后撕掉,且也提供了其他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益增多,在此类纠纷中,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的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在借款的时候,出借⼈应要求借款⼈及时出具借条或借据,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款⾦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况;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借款⼈应要求出借⼈及时出具收据,或者将还款情况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并由出借⼈签名,防⽌⽇后产⽣不必要的⿇烦。另⼀⽅⾯,要提⾼对借条借据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据,防⽌借条借据灭
失或者损毁,也不能随意将借条借据交由他⼈,防⽌借条借据被当事⼈或者他⼈撕毁导致举证困难,避免因证据保管⽋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如何强化民间借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当前的民间借贷⽆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已发⽣了很多深刻变⾰,当事⼈借贷的⽬的绝⼤多数具有营利性,相应地,其风险意识应较强。当事⼈主张是现⾦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同时,还需要进⼀步审查出借⼈的经济实⼒、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逻辑推理,合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还应当重视的是,⼈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传唤出借⼈、借款⼈本⼈到庭(当事⼈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则由具体经办⼈员到庭),详细陈述款项、现⾦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付⽅式、钱款⽤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当事⼈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不仅要充分考虑⾏业的特点、社会风俗习惯,还要顾及借贷的⽬的和当事⼈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绝不该贸然地将借条作为出借⼈已提供款项的当然证据、充分证据。对于应当出庭⽽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判实践
中,应当适当地运⽤这⼀规定,切实发挥出该规定的应有作⽤。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体化规定,切实统⼀裁判规则和法律后果。这有利于增强当事⼈对⾃⼰⾏为后果的先知先觉,也有利于增强其⾏为的可预见性。出借⼈除了提供借条这⼀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付了借款,仅凭⼀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出借⼈已经“提供了款项”,应当认定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完全依赖法官的初步判断和内⼼确信;对于出借⼈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作出判断。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合理怀疑”因其主观性太强⽽易误⼈因⼈⽽异的区域,容易导致裁判规则适⽤标准的极不统⼀,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
附规范指引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条⼈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为尚未实际发⽣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当亭⼈的经济能⼒、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当事⼈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证⾔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王林清,最⾼⼈民法院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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