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纬、陈先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4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迪罗琴李俊
【审理法官】药厂实习左迪罗琴李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金纬;陈先辉
优秀员工事迹材料【当事人】李金纬陈先辉
【当事人-个人】李金纬陈先辉
【代理律师/律所】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秦果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秦果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凡秦果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泥鳅怎么做最好吃
【原告】李金纬
【被告】陈先辉
【本院观点】陈先辉系李金纬的驾驶员,上述10次转款并未出具借条,也无其他相应借款凭证,且陈先辉确实退还了部分款项,故陈先辉关于支付李金纬日常开销的陈述具有真实
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2995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并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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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川金沙砾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童小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69的银行卡转账10次给陈先辉转款共计299500元,加上李金纬妻子徐子涵转款44000元、刘宏伟刷卡189000元、李金纬信用卡10000元、公司借支单47500元,共计59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金纬、陈先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若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李金纬、陈先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 案外人刘宏伟(身份证号码:13xxx06××××)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
载明:“陈先辉因个人原因向李金纬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首付款。李金纬于2016年1月27日安排陈先辉借用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以及交通银行卡分三笔支付共计18万9千元全部用于支付陈先辉购买汽车的首付款,此18万9千元均系李金纬所有。”对此,陈先辉在二审庭审中说明,该笔款项已由刘宏伟让陈先辉还给了其朋友郝高宇。本院当庭与郝高宇电话核实,郝高宇(身份证号码:51xxx10××××)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载明:“本人没有收到陈先辉所说的刘宏伟安排他向本人转款20万元的款项。陈先辉向本人所转款项,系陈先辉对本人的借款的还款,与刘宏伟无关。”上述两份《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先辉向李金纬借款189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首付的事实,结合陈先辉:“放心哈,今年好点,不得差一分,该给的我不得赖哪个一分,该还的肯定要还”等短信内容,可以认定李金纬、陈先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二、关于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公司财务童小兰10次转款给陈先辉共计299500元,陈先辉称上述款项系用于李金纬的日常开支,对其中未用完的71000元已予以归还,本院经查认为,陈先辉系李金纬的驾驶员,上述10次转款并未出具借条,也无其他相应借款凭证,且陈先辉确实退还了部分款项,故陈先辉关于支付李金纬日常开销的陈述具有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2995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并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认
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金纬妻子徐子涵向陈先辉转款44000元,并无证据证明系李金纬借与陈先辉,结合徐子涵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我的卡是交给公司财务用于流转资金的,我都没有管过也不清楚”,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宏伟刷卡189000元及李金纬信用卡刷卡10000元,李金纬在庭审中陈述:陈先辉购车首付款20万,上述两笔款项均系用于此。结合刘宏伟、郝高宇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陈先辉借款购车的事实,故两笔款项共计199000元属于陈先辉向李金纬的借款。对公司借支单47500元,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陈先辉向四川金沙砾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可由四川金沙砾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李金纬与陈先辉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9000元,陈先辉应当向李金纬偿还;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先辉一直未归还相应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金纬要求陈先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李金纬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其于2018年6月20多号向陈先辉催促还款,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7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先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纬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李金纬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李金纬负担1317元,由陈先辉负担241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721元,由李金纬负担1665元,由陈先辉负担3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李金纬负担3403元,由陈先辉负担5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6 05:5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纬系四川金沙砾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四川金沙砾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2月24日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8年,陈先辉在四川金沙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26日止,童小兰(四川金沙砾公司财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69的银行卡转账11次给陈先辉转款共计2775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27日止,徐子涵(原告之妻)通过尾号为8229的银行卡给陈先辉转账8次共计44000元;2016年1月27日,陈先辉使用刘宏伟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其购买宝马车的首付款189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尾号为2511和9306)两次刷卡消费共计10000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25日,陈先辉4次向四川金沙砾公司出据借支单共计47500元。2018年6月,李金纬向陈先辉发送手机短信称:“没事,飞娃既然你觉得你没有错,你觉得你做的是对的,既然我们没啥了,那就该还的就还回来,你的所作所为我不敢苟同,你能背着把钱捂了,不告知一声,问你几次你都说没收到,一直欺骗,你觉得我会相信吗?借的钱要还,该退的要退,该打条子打条子,你说年底没问题,我可以等”等内容;陈先辉回短信称:“放心哈,今年好点,不得差一分,该给的我不得赖哪个一分,该还的肯定要还,至于该退的,要看该退啥子了”等短信内容。2021年1月,李金纬起诉来院,要求陈先辉偿还借款535200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纬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先辉偿还借款535200元,
但李金纬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先辉使用李金纬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两次共计10000元,另外的款项系童小兰、徐子涵、刘宏伟转款给陈先辉以及陈先辉向四川金沙砾公司的借支,不能证明系李金纬借与陈先辉。李金纬除对陈先辉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的10000元享有权利外,对其余款项,李金纬个人现阶段尚不具有向陈先辉主张权利的权利;陈先辉使用李金纬信用卡刷卡消费的10000元,李金纬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系借款性质。对李金纬要求陈先辉偿还借款53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财产保全费4721元,合计8455元。由原告李金纬承担。
创维电视怎么样【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金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519000元借款及资金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陈先辉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纬、陈先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40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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