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鲜友谊谢清明何度海
【审理法官】鲜友谊谢清明何度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村委会
【当事人】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村委会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村委会
【代理律师/律所】黄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韩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韩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浩罗槟兰韩启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其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600040-1/2号(编号:B5201086048)《林权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600040-1/2号(编号:B5201086048)《林权证》。该证中所
指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的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有1983年贵阳市山林所有证存根(林权字第00912号)等证据为证。第三人以虚假事实骗取被上诉人给其颁发林权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600040-1/2号(编号:B5201086048)《林权证》;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因上诉人与第三人认可对案涉林地双方均持有相应权属凭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案涉林地均持有权属证明并以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林地权属争议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8:24
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1行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原跑马组生产队),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
贵阳花溪邮编 负责人李渊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71063219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某某花溪行政办公大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梅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1943158。
委托代理人韩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村委会,住,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村委会/div>负责人班世和,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跑马组因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5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600040-1/2号(编号:B5201086048)《林权证》。该证中所指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的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有1983年贵阳市山林所有证存根(林权字第00912号)等证据为证。第三人以虚假事实骗取被上诉人给其颁发林权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600040-1/2号(编号:B5201086048)《林权证》;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因上诉人与第三人认可对案涉林地双方均持有相应权属凭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案涉林地均持有权属证明并以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林地权属
争议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鲜友谊
审判员 谢清明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卢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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