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新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利息问题处理大全(推荐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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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借贷双⽅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借贷双⽅都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种⽆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在书⾯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发⽣争议诉⾄法院后,往往出借⼈会有⼝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对利息没有书⾯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书⾯形式,但⾃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融机构法⼈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形式订⽴,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记载,考虑到⾃然⼈之间的私⼈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并且出借⼈与借款⼈之间存在⽐较熟悉的关系,不⼀定都采取书⾯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与借款⼈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如何看待?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约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当事⼈未采⽤书⾯形式但⼀⽅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另⼀⽅⾯,《合同法》第197条并⾮效⼒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对于利息有⼝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种情形:
第⼀种情形,借贷双⽅对于⼝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头约定的利率⽆争议。
第⼆种情形,借贷双⽅中的⼀⽅承认有⼝头约定的利息,另⼀⽅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低上存在分歧。
第⼀种情形⽐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的情形,应适⽤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般原则处理。
第⼆种情形⼜可分为两种情况进⾏处理,关键是双⽅能否提出证据证明⾃⼰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均为⾃然⼈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主张⽀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如果仅有⼀⽅是⾃然⼈或者双⽅均为⾮⾦融机构法⼈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交易⽅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利息⼀⽅能够提供⽆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不能提供有⼒证据.则债权⼈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低双⽅各执⼀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律不予⽀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催告后,借款⼈仍不偿还的,出借⼈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的,借款⼈应承担迟延履⾏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的损失,以利息的⽅式加以计算。《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参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之⽇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主张⾃借款逾期之⽇由借款⼈归还资⾦占⽤期间利息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效。
市场具有盲⽬性、⾃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利率⾃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最⼤
利益不断提⾼民间借贷之利率,从⽽不利于资⾦在⾦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但⽆执⾏⼒。
债权的效⼒,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执⾏⼒和保持⼒。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旦借贷⾏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成为债权之⼀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然之债,具体处理⽅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请求⼒,但约定也并⾮⽆效,只是当债权⼈请求给付时,债务⼈得拒绝给付,债权⼈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履⾏⽽已。假如债务⼈任意给付,且债权⼈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但不享有债权之执⾏⼒。
▌三、第27条规范的本⾦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认定的初步证据效⼒。但⼀⽅⾯囿于我国尚未有⼤额现⾦⽀付强制银⾏转账的规定,另⼀⽅⾯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另外基于资
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额往往与借款⼈实际收到的本⾦数额不⼀致。且⽬前出借⼈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般⽐较隐蔽,出借⼈与借款⼈之间往往进⾏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数额并⾮借款⼈实际收到的本⾦数额。⼀旦出借⼈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数额与载明本⾦数额不⼀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进⼀步举证。对于本⾦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提供证据的⾏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当事⼈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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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对⼀⽅当事⼈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按照借条、收据、⽋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数额归还借款的,⾸先应当举证证明双⽅当事⼈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完成了⾃⼰的举证责任。借款⼈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付款项,借款⼈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主张的借款本⾦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如债权凭证载明的⼤部分款项通过银⾏转账⽽其余部分款项以现⾦交付且⽆其他证据印证的,⼈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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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度相互⽐较,确⽴⾼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所进⾏证明活动,⽐如出借⼈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额即为实际出借本⾦数额,并提供银⾏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提供证据对本证进⾏反驳的证明活动,出
借⼈提供证⼈证⾔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额并⾮⼀致。本证证明活动⽬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确信,这种内⼼确信应当满⾜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反证的证明活动,⽬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其证明程度要求⽐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额即为实际出借本⾦数额、借款⼊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额与实际收到⾦额不⼀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如双⽅当事⼈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论约定的利率多⾼、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
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和利息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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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只是重新出具⼀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和利息,但实践中双⽅当事⼈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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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最终计算出最后⼀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请求债务⼈偿还的数额;
第⼆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期的本息之和有⽆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要求债务⼈偿还本⾦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后期的本⾦。如第1期本⾦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数,产⽣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第2期本⾦,故第2期的本⾦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第3期本⾦,故第3期本⾦为
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数额为IOO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
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请求的248.832万元,⼈民法院只能⽀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民法院不予⽀持。
3.债务⼈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3.债务⼈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成不变,其内容⼀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国庆广告语试举例说明:
搞笑手机甲⼄双⽅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为借款⼈,约定借款⾦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因资⾦周转问题只向出借⼈甲偿还了50万元,甲⼄双⽅签订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双⽅⼜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偿还本⾦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持?
⾸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约定本⾦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在第1年产⽣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后期本⾦,所以借款协议之⼆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争议,⾄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如果债务⼈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于最初借款本⾦,则不再适⽤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当事⼈约定的年利率不⾼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
⽀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为91.76万元,已⼩于最初借款本⾦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民法院均可以⽀持。
第⼆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于最初借款本⾦,仍应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计算出⼀个本息和上限,债权⼈请求的数额与债务⼈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民法院可以⽀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于最初借款本⾦,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式就应该发⽣相应变化,应以开始⼩于最初借款本⾦的那⼀期借款本⾦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为74万元,开始⼩于最初借款本⾦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
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
理由如下:第⼀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的还款⾏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故相⽐较⽽⾔,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的还款⾏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对促使债务⼈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时间因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贷款⼈起诉之⽇⽌;第⼆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判决发⽣法律效⼒之⽇⽌;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判决确定的履⾏期届满⽇⽌;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借款偿付完毕之⽇⽌。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或者损失赔偿,借款⼈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或者赔偿损失。⾄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2014年8⽉1⽇起施⾏的《最⾼⼈
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2014年8⽉1⽇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借款⼈未⽀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请求借款⼈返还的,⼈民法院不予⽀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其他费⽤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个法定⾼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和两者之和均适⽤年利率24%的法定⾼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
2.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主张违约⾦?
本条规定只适⽤于借贷双⽅对逾期利率和违约⾦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只约定了其中⼀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的适⽤,故在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不能主张违约⾦,对此争议不⼤。若借贷双⽅只约定了违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能否既主张违约⾦,⼜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本条规定,出借⼈不能同时主张。第⼆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占⽤期间利息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所以出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对违约⾦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
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性质不同。如上⽂所述,在借贷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可要求借款⼈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具有惩罚性,其⽬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损失赔偿和违约⾦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约定的违约⾦的适⽤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借款⼈逾期还款之⽇即可适⽤,但违约⾦的适⽤条件则取决于双⽅的约定。如上⽂所举案例,甲⼄双⽅是约定在⼄⽅逾期超过3个⽉之后才涉及违约⾦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此种情形
下,如果不⽀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的资⾦损失⽆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对借款⼈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不仅主张违约⾦,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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