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斌、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王力宏好听的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午夜骑士梁斌黄继湘杨显强
【审理法官】梁斌黄继湘杨显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斌;陈勇
封闭式基金【当事人】赵斌陈勇
【当事人-个人】赵斌陈勇
【代理律师/律所】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罗金胤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罗金胤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广超罗金胤韦雅扬
【代理律所】怎样解方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斌
【被告】陈勇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自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补充查明,陈勇、赵斌于2016年2月4日还签订《借款续借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勇为出借人,赵斌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工资;借款月利率肆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赵斌于当天向陈勇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一审诉讼中,陈勇确认赵斌归还的前三笔款项为归还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该200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债权债务,双方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款项总金额没有争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欠款数额计算问题,涉及几个方面:1.关于利息约定。合同文本中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月利率肆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应月利率4%符合交易
惯例,文义不存在歧义,故一审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正确。2.是否包含偿付之前已到期债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上诉人确认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200000元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则,且被上诉人自认放弃计算200000元到期债务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上诉人有利,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对归还上述200000元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砍头息。上诉人每笔借款均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部分现金,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数额对应为由,主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依据不足。此外,双方合同中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作了相应约定,该支出并非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偿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计入为了获得借款支付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成本,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结合法定规则计算得出的债权债务金额,符合本案具体实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送礼怎么说【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1元(赵斌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08:36
赵斌、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28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胤,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为306911.96元,利息110488.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借贷关系利率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续借担保合同》本应一式两份,但上诉人没有拿到该合同,该合同利率约定是“肆分",该“肆分",是壹万元肆分钱利息?还是100万肆分钱利息?抑或是整个借款月息一共肆分钱?因此,从通常表述来看,该利息约定显然是约定不明,按规定,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视为月息4%,该利率约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已经支付但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冲减本金,没有支付的部分应按月息2%计算。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尚欠的本金为306911.96元,尚欠利息为11
0488.31元。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累计已经超出了法律认可的利息范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4%来计算利息,也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3%的范畴,对于超出部分也应当冲减本金,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在第一笔借款800000元中,被上诉人实际仅仅收到转账的768000元,而没有收到现金32000元。即使被上诉人主张4%利息的理由成立,那么该32000元则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按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只能按照实际收到款项来计算本金,故本案也只能以768000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在第二笔500000元借款中,上诉人实际收到转账480000元,只能按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金。4.律师费是虚假的,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和付款记录,且连同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超过2%。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
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利息约定不明明显与社会生活相违背,月利率约定是4%。而且被上诉人计算利息时对之前还款和利率不是按4%计算,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给一审法院,超出3%部分没有计算在内。被上诉人除了转账还现金支付了上诉人所称的扣除利息部分的金额。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应该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是合计在年利率24%部分明显不符合规定,因为聘请律师发生费用是实现权利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 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赵斌偿还借款本金888435.58元及相应利息323982.84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二、判决赵斌偿付陈勇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斌因建设柳城县大埔镇桂泰商业广场资金周转困难拟向陈勇借款。陈勇、赵斌及桂泰项目部经协商,三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续借担保合同》,约定:陈勇为出借人,赵斌为借款人,桂泰项目部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工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4%;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赵斌收到陈勇借款。2016年4月1日,赵斌又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勇借款,桂泰项目部作为担保人,三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续借担保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之后,赵斌通过转账和桂泰项目部以该部员工尹志华、郑海洲名义分别向陈勇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截至2018年7月9日,赵斌尚欠陈勇借款本金73902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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