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某1、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於某1、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调解协议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考研压力大怎么办【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1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亚玲黄晓红夏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於某1;刘某;杨某;於某3 
【当事人】於某1刘某杨某於某3 
【当事人-个人】任务管理器在哪於某1刘某杨某於某3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杨某与於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对于借款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科目二考试技巧图解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7 01:37:49 
於某1、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14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2(於某1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原审被告:於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於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及原审被告於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於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2,被上诉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於某3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业经营理念
公务员报名条件二审上诉人诉称     於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承担51000元本金后,需承担的利息按照合同无效处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牟利的行为没有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首先,在原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均自认其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全部来源于银行贷款。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40万全部是从农商银行贷的款,我们自己又没钱”,且该录音被上诉人也认可。最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二被上诉人贷款情况中显示,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1日从银行分别贷款50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出借40万元,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40万元,系二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向上诉人高利转贷牟利的事实。而该事实却被原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支持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依据《九民会纪要》的精神,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
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要件,不易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文件精神,二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高利转贷,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借贷行为,其借款合同亦当然无效。且国家对高利转贷一直持消极态度,民法及刑法都对该类行为作出了相应地惩罚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后,违法借款亦不应当产生任何利息。因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只限于51000元本金。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上述规定而错误地支持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经营中药材,向银行多次贷款是正常的经济行为,给上诉人借款,也属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上诉人企图以被上诉人给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系高利转贷非法牟利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调查后,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利用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现上诉人无视其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关系,当初给其借款是应其百般请求帮忙而借的,实属违背诚实信用的不道德行为。一审判决基于查明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利用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的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
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於某1、於某3偿还刘某、杨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陆续还款34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於某1、於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20日,於某1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杨某借款40万元,当日刘某、杨某分别向於某1转账20万元,於某1向二人出具了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8日,月利率2%,由於某3提供担保。借款后,从2019年1月10日起於某1陆续向二人还款,至2021年3月30日,共偿还本金349000元,剩余5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刘某、杨某要求於某1支付剩余借款51000元及18个月利息144000元,合计195000元,於某1的意见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或者承担600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51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转账记录、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於某1向刘某、杨某借款,刘某、杨某支付了款项,於某1出具了收条及借条,且由於某3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各自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案焦点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庭审中於某1辩解,借款后因破产无力偿还本息,刘某、杨某同意给他免除利息,只要求他偿还本金,庭审中刘某、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於某1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关于不予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某、杨某要求於某1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及支付借款后所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借款之日至首次还款日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1866.67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21年3月30日止,累计利息为108127.03元。剩余本金5
1000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利息按照2021年4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於某3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担保期间至2019年9月7日,现担保期限已过,故於某3不承担保证责任,於某3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於某1提出刘某、杨某系职业放贷人,不应支持利息的意见,经审查,刘某、杨某不属于职业放贷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於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刘某、杨某借款本金51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108127.0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50元,由於某1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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