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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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于2015年9⽉1⽇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简单的说,该条对民间借贷中利率进⾏了规定,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线,划分出了三个区间,不同区间对应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利息的年利率不超过24%时,如果借款⼈拒绝履⾏,出借⼈可以诉请裁判机构要求借款⼈履⾏,在借款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超过24%⽽低于36%的部分利息属于⾃然债务,如果借款⼈拒绝履⾏,出借⼈的请求不会得到裁判机构的⽀持,但按此偿还的部分利息不能要求返还。小学体育教师总结
⾄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该条规定借款⼈可以要求返还,但该条中并未就返还的具体⽅式进⾏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借款合同的借还款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约定不⼀,尤其是在借款⼈未完全清偿本⾦的情况下,借贷双⽅就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返还⽅式以及时间存在很⼤争议,采取不同的返还⽅式对借款⼈实际应还款⾦额也会产⽣显著影响。以下⼩编结合多个实践案例,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处理⽅式进⾏分析。
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
能否抵扣本⾦?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裁判机构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致上可以分为三种,⼀是认为可以⽤以抵扣本⾦,⼆是认为应依当事⼈的申请作出抵扣,三是认为不能抵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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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电影节直接裁判抵扣本⾦
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借贷双⽅未就超额利息的处理达成⼀致意见,应优先以超额利息抵扣本⾦,未经借款⼈请求⽽直接将超额利息抵扣本⾦的做法并未侵害出借⼈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刘年芳、赖秋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闽08民终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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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当事⼈的申请作出抵扣裁判
未经借款⼈明确提出要求将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以抵扣,裁判机构不得⾃⾏决定将该部分利息⽤以抵扣本⾦。
案例:苏锦良与吴炳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闽0203民初11921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本案中,苏锦良提供的《借条》有吴炳坤签字确认,结合银⾏转账明细及当事⼈陈述,⾜以认定苏锦良与吴炳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吴炳坤实际收到的14.4万元为准。由于吴炳坤向苏锦良付款的⽇期体现⼀定的周期与频率,且付款⾦额相对均等,符合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计息并每⽉付息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
相对均等,符合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计息并每⽉付息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贷,⽉利率为4%,每⽉付息。鉴于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吴炳坤主张以超额⽀付的利息抵扣本⾦,于法有据,予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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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不能⽤于抵扣本⾦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效,借款⼈可以主张返还,但主张⽤于抵扣本⾦并⽆法律依据,且当事⼈之间通常也难以达成以利息抵扣本⾦的约定,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借款⼈要求抵扣本⾦主张不予⽀持。
案例:倪萍与吴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民终905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依据双⽅约定向被上诉⼈给付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否应在相应的后续借款本⾦中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愿、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的权利义务。处理
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与被上诉⼈间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持续期间较长,其间,双⽅对于借款的利率均经协商确认,此应系双⽅当事⼈真实的意思表⽰。且在涉讼之前,双⽅均按约履⾏对于贷款利率的约定,从未就利率的多少、是否存在超约定⽀付等有过任何的交涉或者其他约定。然依据2015年9⽉1⽇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款之规定: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此系⼈民法院为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融秩序,规范⾦融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的统⼀规制。故现上诉⼈依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被上诉⼈返还其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持。但上诉⼈主张将所⽀付的超额部分利息在之前的本⾦中予以逐期扣减,既⽆双⽅当事⼈的事先之约定,亦⽆法律规定,故上诉⼈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涉案本⾦的认定及超出利息部分可抵扣的⽋款利息之计算依据及⽅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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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总结
上述的三种观点中,笔者并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对于法条的理解可能过于局限,也限制了借
款⼈的选择权利,不利于维护双⽅当事⼈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分析前两个观点之前,先要明确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对象是本⾦⽽不是利息,因为就单笔债务⽽⾔,超额利息的产⽣是建⽴在借款⼈已经还清当期利息的前提上,此时下期的利息并未实际发⽣,故不可能以该部分利息抵扣并未发⽣的下期利息的情况,除⾮当事⼈对此有明确约定。
再来看看前两个观点,其实两者均是赞同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以抵扣本⾦,其差异就在于裁判机构能否不考虑当事⼈的意思,依职权直接作出裁判。对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概⽽论,需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进⾏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更适合的处理⽅式。
其⼀,如果双⽅当事⼈之间仅存在⼀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裁判机构可以直接做出以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本⾦的裁决。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需要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是对当前债务的提前清偿。⽽这也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第⼆⼗⼀条中关于债务抵扣顺序的规定。且从利益平衡的⾓度来看,出借⼈提前收取的利息同样会因时间的延续⽽产⽣收益,冲抵本⾦对出借⼈来讲亦不失公允。
其⼆,如果双⽅当事⼈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此时由于存在多个合同,裁判机构⽆法越过合同的限制,将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直接⽤于另⼀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清偿。此时可由裁判机构⾏使释明权,向
借款⼈释明并询问借款⼈关于利息的主张以及说明未予明确主张的后果。当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提出抵销的主张或者抗辩,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抵销即成⽴。因此,在当事⼈未约定不得提前还款时,借款⼈可主张超付利息抵扣其他借款的利息或本⾦债权,并且追溯⾄利息⽀付时产⽣效⼒。
其三,在案件实践处理中可能还需要注意当事⼈之间的特别约定。在部分案件中,有的当事⼈可能会在合同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能提前清偿”等类似条款。此时由于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裁判机构不能对借款⼈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直接认定为提前清偿本⾦的款项;从债务抵销的⾓度来看,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尊重双⽅当事⼈在订
利息直接认定为提前清偿本⾦的款项;从债务抵销的⾓度来看,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尊重双⽅当事⼈在订⽴合同时的意思表⽰,不能依《合同法》第九⼗九条的规定,以利息抵销剩余本⾦。在此种情况下,裁判机构不应⽀持借款⼈超额利息抵扣的主张,借款⼈可另案向出借⼈主张超额利息返还。
综上来说,在当事⼈之间并未对“提前清偿”等进⾏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本⾦应当作为原则,但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如何进⾏本⾦的抵扣也存在⼀定的分歧。
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
该如何抵扣本⾦?
如果在某⼀时间段内,借款⼈依约进⾏了多次的还款,且每次还款的利息数额均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此时对于超出部分该如何抵扣本⾦,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分别为逐笔抵扣和合并抵扣。
司法实践中更多地采⽤了合并冲抵本⾦的⽅式,但当利息⽀付次数较少时,也会有裁判机构采⽤了逐笔抵扣的⽅式,⼆者⽅式各有优劣。续贷声明怎么写200字
逐笔抵扣
逐笔抵扣,即在借款⼈每次付息时间点进⾏⼀次计算,以被申请⼈当期偿还的总⾦额减去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剩余部分⽤于抵扣本⾦。由于每期的还款剩余部分均⽤于抵扣本⾦,本⾦总额逐期减少,借款⼈所需要⽀付的利息也相应逐期降低,能够真实还原双⽅当事⼈之间借款关系的状态,也能更好的维护借款⼈的合法权益,但在还款次数较多的情况下,计算繁杂,容易出错,也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合并抵扣
合并抵扣,指的是在债权到期时,以借款本⾦以及年利率36%为标准统⼀计算借款⼈应付的利息总和,再以借款⼈实际偿还利息总额减去应付利息,剩余部分⼀次性抵扣借款⼈尚未归还的本⾦。相⽐
于逐笔抵扣的⽅式,合并抵扣的⽅式更为简便,不易出错,有利于提升审判结案的效率。
上述两种计算⽅式各有优劣之处,逐笔抵扣的⽅式更贴近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保护借款⼈的利益,但如果借款合同中未能明确具体的利息的⽀付时间,从证据上也未能具体核实的情况下,应适⽤合并抵扣的⽅式进⾏计算。因此,裁判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综合考量,选择适当的计算⽅式,充分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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