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民间借贷新规出台(2020年8⽉20⽇起施⾏)
日本便利店品牌最⾼法修正并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利率由“两线三区”调整为“⼀年期LPR的4倍”
2020-08-20 21:13:03
新年短信中国法院⽹讯(乔⽂⼼)8⽉20⽇下午,最⾼⼈民法院举⾏新闻发布会,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正式发布新修正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荣,民⼀庭庭长郑学林、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中国法学会银⾏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学教授王卫国应邀出席发布会。最⾼⼈民法院新闻发⾔⼈李⼴宇主持发布会。
据了解,最⾼⼈民法院于2015年8⽉颁布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为,统⼀了法律适⽤的标准,⼜解决了⼤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泛关注和⾼度肯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泛听取⼈⼤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修正。
合理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要素,也是此次《规定》修正的重要内容之⼀。
贺⼩荣介绍,近⼏年每年约有200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民法院。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
上限,是⼈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修正,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最⾼⼈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民银⾏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每⽉20⽇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平相适应。以2020年7⽉20⽇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幅度的下降。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实⽐较复杂。”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主任周光权表⽰,利率过⾼,借款⼈还款困难,会导致⼀些道德风险;利率过低,出借⼈积极性不⾼,⼜会引发融资困难。此次适当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相对⽐较合理,在解决中⼩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经济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依法确认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
尊重当事⼈的意思⾃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项重要原则。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贺⼩荣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为意见较⼤,此类⾏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起,严重影响地⽅的⾦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民众合法权益和⽣活安宁。最⾼⼈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意见,在⼈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种,即第⼗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以营利为⽬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效。
此外,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商户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获得贷款后转⼿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四条第⼀项“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给借款⼈,且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四条第⼀项“套取⾦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步强化了司法助推⾦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借贷成本降低是否会导致资⾦供给⽅出借意愿不⾜?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利率过⾼超过债务⼈的承受能⼒时,违约风险就会提⾼,呆坏账⽐例、追债成本都会提⾼,从经营上讲会导致资⾦周转率降低,利率过⾼对资⾦供给⽅也并⾮都是好事。”王卫国表⽰,
应寻利率的合理区间,使资⾦供给⽅和需求⽅的利益都能得到满⾜。
严格落实民法典 “禁⽌⾼利放贷”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条明确规定“禁⽌⾼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据了解,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正的过程中,最⾼⼈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是继续执⾏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与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以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民法院不予⽀持。
⼆是当事⼈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其他费⽤之和也不得⾼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来源:最⾼⼈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8-20 16:20:29
•⼩⼤
《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1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0年8⽉20⽇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8⽉19⽇
法释〔2020〕6号
最⾼⼈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20⽇起施⾏)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教师产假请假条范文
⼀、将第⼀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将第⼆条修改为:
“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中⽌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视为合同成⽴:
(⼀)以现⾦⽀付的,⾃借款⼈收到借款时;
堵车怎么发朋友圈搞笑>十大悬案(⼆)以银⾏转账、⽹上电⼦汇款等形式⽀付的,⾃资⾦到达借款⼈账户时;
市场调查报告(三)以票据交付的,⾃借款⼈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将特定资⾦账户⽀配权授权给借款⼈的,⾃借款⼈取得对该账户实际⽀配权时;
(五)出借⼈以与借款⼈约定的其他⽅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完成时。”
七、将第⼗⼀条修改为:
“法⼈之间、⾮法⼈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产、经营需要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将第⼗⼆条修改为:
“法⼈或者⾮法⼈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筹集资⾦,⽤于本单位⽣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九、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款⼈或者出借⼈的借贷⾏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效。⼈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
担保⼈以借款⼈或者出借⼈的借贷⾏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当事⼈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的民事责任。”
⼗、将第⼗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
(⼀)套取⾦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借贷、向本单位职⼯集资,或者以向公众⾮法吸收存款等⽅式取得的资⾦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以营利为⽬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借款⽤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将第⼗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为尚未实际发⽣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当事⼈的经济能⼒、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当事⼈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证⾔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
⼗⼆、将第⼗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责任。”
⼗三、将第⼗⼋条修改为: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七⼗四条第⼆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法确认借贷⾏为、借贷⾦额、⽀付⽅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明显不具备出借能⼒;
(⼆)出借⼈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双⽅在⼀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盾;
(六)当事⼈双⽅对借贷事实的发⽣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的配偶或者合伙⼈、案外⼈的其他债权⼈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五、将第⼆⼗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条和第⼀百⼀⼗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应
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条修改为:
“他⼈在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出借⼈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七、将第⼆⼗三条修改为: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以单位名义与出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个⼈使⽤,出借⼈请求将法定代表⼈或者负责⼈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以个⼈名义与出借⼈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于单位⽣产经营,出借⼈请求单位与个⼈共同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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