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作者:彭建平律师 来源 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爱莫能助是什么意思【司法观点】
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手工礼品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萝卜怎么腌好吃又脆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时间 同步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
,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魔方还原步数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
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
雪 诗词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州、
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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