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宾、韩晶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宾、韩晶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红月亮是什么兆头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宾;韩晶磊 
【当事人】周宾韩晶磊 
【当事人-个人】周宾韩晶磊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张潇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张潇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晓明张潇文 
【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宾 
中餐摆台【被告】韩晶磊 
【本院观点】对周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综合阐述。该两份证据周宾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条载明的案涉借款金额是否真实;2.周宾的还款如何抵扣。首先,周宾在本案一审中认可尚欠款项30万元,二审中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前后陈述相差很大,对自己陈述不一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韩晶磊在调查中对借款的组成情况(包括现金等)均作出了陈述,并提交了韩晶磊与周宾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虽然周宾不认可,但周宾对自己主张已还清全部款项却在2018年5月18日向韩晶磊出具42万元借条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条载明的案涉借款金额是否真实;2.周
宾的还款如何抵扣。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借条载明的案涉借款金额是否真实    韩晶磊主张本案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周宾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23万元借条、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42万元借条,并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韩晶磊、周宾均认可42万元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总结,但韩晶磊主张未还款,周宾主张一直在还款,出具借条仅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还款以双方之前银行转账核对为准。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周宾在本案一审中认可尚欠款项30万元,二审中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前后陈述相差很大,对自己陈述不一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韩晶磊在调查中对借款的组成情况(包括现金等)均作出了陈述,并提交了韩晶磊与周宾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虽然周宾不认可,但周宾对自己主张已还清全部款项却在2018年5月18日向韩晶磊出具42万元借条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基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周宾以双方结算之前的转款要求抵扣结算形成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韩晶磊主张案涉借条系之前借款的结算,案涉借款未清偿更具有合理性和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周宾于2018年5月18日向韩晶磊出具的42万元借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周宾的还款如何抵扣    二审中周宾提交了还款凭证,证明2018年5月18日后向韩晶磊还款8200元,韩晶磊也认可系本案还款,本院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周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周
移动亲情号码宾提交了新的还款证据致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    二、周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晶磊偿还借款本金41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11800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韩晶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3元,由周宾负担10000元,由韩晶磊负担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周宾负担7400元,由韩晶磊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0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周宾向韩晶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周宾向韩晶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8年5月18日,被告周宾再向韩晶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周宾向韩晶磊借款
人民币42万元,于2019年5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    2016年10月13日,韩晶磊向周宾银行账户转款汇入175500元,后又多次向周宾账户汇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韩晶磊主张周宾偿还借款,周宾以双方    不是借款关系以及欠款数额不正确为由提出抗辩,韩晶磊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周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韩晶磊与周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2万元;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韩晶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日为逾期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晶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8日起
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韩晶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周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宾向法庭提交: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周宾银行卡明细,拟证明韩晶磊向周宾转款520540元,周宾向韩晶磊及其妻邓楠转款599634元,证明借条金额不实,周宾已偿还全部借款。韩晶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几笔还款予以认可,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还款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对周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综合阐述。    韩晶磊向法庭提交:1.韩晶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韩晶磊兴业银行xxx1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21日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周宾曾刷韩晶磊的信用卡,后面的费用均由韩晶磊承担,韩晶磊帮周宾在兴业银行贷款,且一直在支付兴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周宾质证称,韩晶磊的信用卡及银行卡与周宾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周宾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韩晶磊向周宾转款520540元,周宾向韩晶磊及其妻邓楠转款599634元。其中,案涉借条出具后周宾向韩晶磊转款分别为:2018年6月9日1100元、2018年6月11日
3000元、2018年8月10日1000元、2018年9月11日1100元、2018年9月14日2000元,共计8200元。 
十大悍匪【二审上诉人诉称】樊登读书会周宾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银行流水予以判决;事实和理由:周宾未向韩晶磊借款42万元,韩晶磊提交的与借款金额不符;周宾一审中因疫情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交全部还款凭证,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周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周宾提交了新的还款证据致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宾、韩晶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5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磊。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宾因与被上诉人韩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宾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银行流水予以判决;事实和理由:周宾未向韩晶磊借款42万元,韩晶磊提交的与借款金额不符;周宾一审中因疫情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交全部还款凭证,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晶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周宾向韩晶磊借款42万元的事实是清楚和正确的,有周宾与韩晶磊结算后亲笔书写的借条印证,同时周宾与韩晶磊的通话
录音也可以印证,而且在庭审中周宾本人也认可借款金额。其次,一审法院按正常的诉讼程序通知周宾进行的应诉同时韩晶磊也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要求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周宾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韩晶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并没有否认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的效力。再次,韩晶磊与周宾是否进行协商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的必经程序,不能因为韩晶磊未与周宾协商就否认一审法院的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最后,一审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当时并不存在周宾所说的疫情,一审程序还没有完成,何来二审通知,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而不需通知任何人,综上,周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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