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治平、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治平、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电脑定时关机怎么设置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烈王鸿梅汪令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治平;姜立军  共和国十大元帅
【当事人】蛇 成语丁治平姜立军 
【当事人-个人】丁治平姜立军 
【代理律师/律所】许根苗安徽向律师事务所;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根苗安徽向律师事务所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根苗胡亚峰 
【代理律所】安徽向律师事务所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治平;姜立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该如何确定;2.丁治平主张的已结算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点应该如何确定。首先该148400元是以何本金数额作为基数以及利率标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均不明确,丁治平也未对此予以举证,一审对于丁治平主张的三笔借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实际出借日期及丁治平主张的利率支持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能保障丁治平作为出借人的
利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有关母亲的歌曲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建军是哪一年几月几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该如何确定;2.丁治平主张的已结算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点应该如何确定。    1.2015年2月28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丁治平陈述为2015年2月28日交付给姜立军20万元承兑,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现金来源为2015年2月12日银行支取,姜立军对丁治平交付给其20万元承兑无异议,但否认存在现金交付10万元。经查,2015年2月12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按我国习俗,年底各项开支均较平时多,丁治平于此时段支取现金不能证明用途为交付给姜立军,丁治平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2015年10月
17日金额为358400元的借款,丁治平陈述该笔借款初始以其子丁绍华名义出借,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因向姜立军催要无果,故要求姜立军重新出具借条,以案外人毛庆美名义出借,并明确款项直接交付至丁绍华账户。姜立军上诉称其并未收到款项,并于一审庭审中称:“2015年丁治平到我,说从毛庆美那转钱给我,就出具了这张借条,但是后来没有转给我。”但在2017年5月18日,姜立军将前期所有借款汇总出具一张汇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治平人民币玖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948400元),本人之前出具给毛庆美、刘海霞、刘海兰的所有借条作废,利息2%计息。具借人:姜立军2017.5.18”,该借条再次明确了前述借款事实,如姜立军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嗣后再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借条与丁治平陈述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涉案借款的本金应为70万元,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初始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3%,后姜立军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2%,现丁治平起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丁治平上诉认为应支持已经结算利息148400元,本院认为,首先该148400元是以何本金数额作为基数以及利率标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均不明确,丁治平也未对此予以举证,一审对于丁治平主张的三笔借款,根据已
经查明的事实,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实际出借日期及丁治平主张的利率支持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能保障丁治平作为出借人的利益。丁治平有关应支持其他结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姜立军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亦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治平、姜立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春运是什么时候开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2元,由上诉人丁治平负担21076元,由上诉人姜立军负担2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5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治平、姜立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双方开始借贷往来。2013年8月9日,姜立军向丁治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9日,姜立军就该10万元又重新向丁治平出具了一次借条,后该10万元借款与丁治平为案外人在姜立军处借款提供担保的款项相互抵销,丁治平将借条原件还给姜立军。此次借款发生后姜立军
又向丁治平借款,丁治平将20万元承兑交付给姜立军,并以案外人刘海霞的名义出借,姜立军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姜立军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17日,姜立军再次向丁治平借款,丁治平转账交付给姜立军20万元,双方协商前期尚欠利息金额为9万元,并以案外人刘海兰的名义出借,姜立军当日向丁治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姜立军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丁治平又和姜立军协商以案外人毛庆美的名义借款给姜立军,并约定借款转入另一案外人丁绍华(丁治平之子)账户,当日丁治平通过毛庆美账户将358400元转入丁绍华账户,同时姜立军向丁治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庆美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358400元事由周转(6228482570744346917)转丁绍华账户具条人姜立军2015年6月17日”。2017年5月18日,丁治平向姜立军催要前期借款,双方协商后姜立军重新向丁治平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治平人民币玖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948400元)本人之前出具给毛庆美、刘海霞、刘海兰的所有借条作废,利息2%计息。具借人:姜立军2017.5.1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经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多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应
确定为70万元,丁治平、姜立军之间的涉案借款有三笔,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借条出示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丁治平陈述为2015年2月28日交付给姜立军20万元承兑,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现金来源为2015年2月12日银行支取,姜立军辩称该30万元实际交付仅为20万元承兑汇票,且该借款实际发生为2014年2月28日,当时第一次出具借条金额为236000元,其中36000元为半年的利息,2015年2月28日丁治平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姜立军给付了丁治平1200元现金又向丁治平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经审查,2015年2月12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按我国习俗,年底各项开支均较平时多,丁治平于此时段支取现金不能证明用途为交付给姜立军,而姜立军对丁治平交付给其20万元承兑无异议,但辩称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结合丁治平认可姜立军曾给付利息6000多元和双方交易有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习惯,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初始本金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姜立军自认的2014年2月28日;二、借条出示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丁治平提供证据证明当日转账交付给丁治平20万元,双方均认可9万元为前期借款利息,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初始本金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三、借条出示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的金额为358400元的借款,丁治平陈述该笔借款初始以其子丁绍华名义出借,实际交付日期
为2015年4月,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因向姜立军催要无果,故要求姜立军重新出具借条,以案外人毛庆美名义出借,并明确款项直接交付至丁绍华账户,姜立军辩称其并未收到款项,但结合借条出具的情况,该借款金额为358400元,与丁治平陈述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重新出具时加上未给付利息能相互吻合。且2017年5月18日,丁治平要求姜立军将前期所有借款出具一张汇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治平人民币玖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948400元),本人之前出具给毛庆美、刘海霞、刘海兰的所有借条作废,利息2%计息。具借人:姜立军2017.5.18”,该借条再次明确了双方前期借款计三笔。姜立军在借条上特别明确“本人之前出具给毛庆美、刘海霞、刘海兰的所有借条作废”,该行为与其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是为了帮助丁治平按照丁治平要求出具借条存在逻辑上的明显冲突,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又因丁治平未提供借款交付日期,法院确认借款日期为借条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7日。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涉案借款的本金应为70万元,对丁治平要求姜立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初始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3%,后姜立军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2%,现丁治平起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丁治平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姜立军提举证据能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后支付利息5000元,该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姜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丁治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丁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76元,丁治平负担6076元,姜立军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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