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与刘荣,夏晶晶,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鑫与刘荣,夏晶晶,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的偏旁【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437号 
周青杨罗志祥分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晓娟李新莉张雯 
【审理法官】路晓娟李新莉张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提前批怎么填报志愿李鑫;张恒;夏晶晶;刘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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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鑫张恒夏晶晶刘荣 
【当事人-个人】李鑫张恒夏晶晶刘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鑫 
【被告】张恒;夏晶晶;刘荣 
【本院观点】李鑫和刘荣向张恒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返还投资款",不能证明是欠张恒的赌债,张恒索要是其退伙后结算的投资款,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对于合伙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追认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对于合伙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合伙游戏厅被变卖设备的价值多少,该变卖设备的价款是否应在李鑫、刘荣向张恒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经查,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合伙、合伙投资款返还、出具的欠条等事宜均没有异议,一审开庭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游戏厅设备出卖时的价值双方需要补强证据,二审中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张恒变卖的游戏厅设备属于合伙事宜,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审理的范畴,双方对于设备价值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恒变卖的游戏厅设备价值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无法调解,应另行起诉。现被上诉人张恒一审自认变卖设备获得1万元,该设备属于合伙财产,变卖价值应在李鑫、刘荣返还给张恒的合伙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二、合伙事宜是否涉及违法经营?经查,经营游戏厅应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至于本案合伙游戏厅是否违法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认定的事宜,本案不予以审查。本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二审自认游戏厅因为涉及有赌博行为在2017年5月以
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申请调查取证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卷宗中没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申请,且二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调取合伙游戏厅2017年5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卷宗,被上诉人张恒对此没有异议,表示欠条是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是2017年5月以后作出的,当时其已经退伙,与其无关,经过法庭释明后,上诉人表示不再申请调取该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游戏厅被张恒变卖的设备价值是多少,双方认识差距较大,一审已经要求双方补充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已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上诉人李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7: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4月,张恒、李鑫、刘荣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游戏厅。2017年4月18日,三人又达成协议张恒退伙,李鑫向张恒出具欠条一份:“今收到张恒肆万元整,经协商分期返还投资款:1、5月1日-5月30日返还1万元整;2、6月1日-6月30日返还1万元整;3、7月1日-7月30日返还1万元整;4、8月1日-8月31日返还1万元整;以上4个月共计返还肆万元整;欠款人:李鑫、刘荣(李鑫代签)"。之后李鑫和刘荣未按照约定还款,张恒将游戏厅设备变卖,庭审中自认变卖1万元抵账。又查明,李鑫与夏晶晶系夫妻关系。 
延禧宫略剧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鑫、夏晶晶、刘荣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如何确认游戏机折抵欠款的价值。    焦点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张恒、李鑫、刘荣系共同出资合作经营的合伙关系,2017年4月18日三人达成协议张恒退伙,李鑫、刘荣向张恒出具的欠条,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李鑫、刘荣应当共同偿还张恒的欠款。被告夏晶晶未在欠条签字确认,亦未事
后追认,且该欠款是李鑫退给张恒的投资款,不能认定是李鑫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原告张恒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夏晶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鑫称开办游戏厅购买游戏机是非法的,该笔债务属于赌债不应该得到保护。本院认为,李鑫和刘荣向张恒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返还投资款",不能证明是欠张恒的赌债,张恒索要是其退伙后结算的投资款,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    焦点2.对于游戏机折价变卖的价值,李鑫称其当时要求张恒处理游戏机必须折抵4万元投资款,张恒不认可。李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变卖游戏机的价值达成合意,李鑫不能提供证据,本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以张恒自认的1万元作为游戏机变卖的价值,变卖所得款应当从李鑫、刘荣应支付的欠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李鑫、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恒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对被告夏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鑫、刘荣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查取证上诉人开庭前提出的调查申请,仅围绕欠条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合伙经营事务属于违法经营,且上诉人出具欠条,是经过核算现场的资产后应该给予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予以变卖,仅出售1万元,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申请调查取证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卷宗中没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申请,且二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调取合伙游戏厅2017年5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卷宗,被上诉人张恒对此没有异议,表示欠条是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是2017年5月以后作出的,当时其已经退伙,与其无关,经过法庭释明后,上诉人表示不再申请调取该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游戏厅被张恒变卖的设备价值是多少,双方认识差距较大,一审已经要求双方补充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已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鑫提出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李鑫与刘荣,夏晶晶,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4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鑫、被上诉人张恒、原审被告人夏晶晶参加了审理,上诉人刘荣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查取证上诉人开庭前提出的调查申请,仅围绕欠条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合伙经营事务属于违法经营,且上诉人出具欠条,是经过核算现场的资产后应该给予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予以变卖,仅出售1万元,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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