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晋汝、徐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晋汝、徐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平安夜祝福语【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詹光源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詹光源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小麦价格【当事人】刘晋汝;徐力;徐久平 
【当事人】刘晋汝徐力徐久平 
【当事人-个人】橡胶树刘晋汝徐力徐久平 
【代理律师/律所】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辉孙金玲 
【代理律所】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晋汝 
【被告】徐力;徐久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徐久平给刘晋汝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如徐久平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刘晋汝与徐力之间利息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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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徐久平给刘晋汝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如徐久平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刘晋汝与徐力之间利息如何计算。    一、徐久平给刘晋汝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如何认定。首先,《还款承诺书》虽约定徐久平承诺替借款人徐力全部还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替一词不能说明徐力将案涉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了徐久平。且案涉《还款承诺书》中并没有债权人刘晋汝明确地免除原债务人徐力还款责任的表述,因此,徐力、徐久平与刘晋汝之间应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对徐力免责的债务承担。其次,《还款承诺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借款人除利息外的损失,由被    借款人和直接借款人自行协商解决。进一步说明刘晋汝只同意徐久平与徐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将该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徐久平与刘晋汝签订《还款承诺书》是
对原债务的利息方式进行变更系认定错误。刘晋汝上诉主张承诺书是债务承担且不影响刘晋汝与徐力之间的利息约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徐久平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刘晋汝与徐力之间利息如何计算。2014年12月24日,刘晋汝与徐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3%(月利率),还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以货币方式还清。2016年3月22日,经徐久平与刘晋汝结算后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案涉借款未予偿还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2016年10月9日,黄冈市奇恒贸易有限公司代徐力向刘晋汝银行卡转账20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晋汝上诉主张未还    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该标准又是法律规定的合法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0月9日,黄冈市奇恒贸易有限公司代徐力向刘晋汝银行卡转账20万元,因未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一审判决对其认定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徐力、徐久平应偿还刘晋汝借款
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刘晋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即:限徐力、徐久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晋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徐力、徐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晋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刘晋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力、徐久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刘晋汝负担2392元,徐力、徐久平负担2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晋汝与被告徐力的徐蓓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力与刘晋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晋汝向被告徐力出借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年。刘晋汝遂通过银行分多次转账给被告徐力350万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徐力共向刘晋汝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01万元。2016年3月22日,徐力的父亲徐久平与刘晋汝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徐久平代替徐力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经双方结算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    息20万元,徐久平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10万元。并约定如还款人(徐久平)未在协议时间内还款,被借款人(刘晋汝)通过法院起诉借款人(徐力)与还款人。2016年10月9日,黄冈市奇恒贸易有限公司代徐力向刘晋汝银行卡转账20万元。余下利息及本金,刘晋汝多次向徐力、徐久平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力作为借款人向刘晋汝借款,刘晋汝依约向徐力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实际发生,合法有效。经结算后,徐久平与刘晋汝签订还款承诺书,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金额、时间、偿还利息方式进行了变更,应予认定。刘晋汝有权向徐力、徐久平主张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徐力、徐久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对多还的利息应
当扣减本金。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徐力、徐久平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10月9日,黄冈市奇恒贸易有限公司代徐力向刘晋汝银行卡转账20万元,因未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20万元。因2016年3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刘晋    汝有权主张徐力、徐久平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遂判决:限徐力、徐久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晋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力、徐久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晋汝、徐力、徐久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晋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之外另偿还上诉人起诉前已产生的利息176万元及后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与徐力之间签订了借款
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徐久平与上诉人之间承诺书是债务承担意思表示,不影响上诉人与徐力之间的利息的约定。    综上所述,刘晋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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