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王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王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祝公司发展好的贺词(2020)皖16民终2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亮王肖红周甜甜  吉林师范大学博达
【审理法官】赵亮王肖红周甜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王长亮 
【当事人】李伟王长亮 
【当事人-个人】李伟王长亮 
【代理律师/律所】曹海峰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汪慧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海峰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汪慧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海峰汪慧郭爱 
【代理律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怎么查自己的ip地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反义疑问句的回答民终字 
【原告】李伟 
【被告】王长亮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长亮与李伟之间是共同出借借款的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下欠款项数额如何确定;3、是否存在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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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长亮与李伟之间是共同出借借款的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下欠款项数额如何确定;3、是否存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长亮提供了转账凭证,李伟抗辩系合伙向外出借借款。李伟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条等均无王长亮签字,故对王长亮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一审时,李伟陈述豪瑞斯公司“没有收条也没有借条"。同时王长亮向李伟转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00万元,26日60万元。李伟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25日,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还款协议金额为1800万元,而不是本案争议的金额。故不能证明王长亮与豪瑞斯公司或王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伟提供的录音证据,有王长亮直接向王擂索要欠款的内容,该录音均形成于2015年和2016年,但李伟提供的其与王长亮的录音中,王长亮对李伟说“……你给我的利息再高,我不给你了,我需要清……你去王擂弄……"等内容,且有两次通话系王长亮用李伟手机与王擂通话,故不能排除系李伟要求王长亮向王擂直接追要还款的可能。该录音与李伟与王长亮2018年的录音内容有不一致的部分,最后的录音内容更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以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伟与王长亮之间存在共同合伙对外借款的关系。王长亮提供的2018年10月23日与李伟的通话录音,王长亮提供的文字版内容为“
另外到8月6号我清算的,截止到8月6号欠王长亮的款还有270万元",实际内容为“另外到8月6号我清算的,截止到8月6号王长亮在我这儿还有270万元",该实际通话内容亦能证明李伟欠王长亮款270万元。2018年10月31日通话录音中,王长亮陈述“他那个、你那个、我那个基本上他那个500万都拉出来了……",应理解为王长亮指的500万元是打给李伟,李伟又转入豪瑞斯公司的500万元。李伟在该录音中陈述“利息他给我到2月份,2015年2月份,但我这边给你到4月份",因此可以看出,李伟与豪瑞斯公司结算,李伟又与王长亮进行结算,李伟系分别结算。从李伟多付2月利息,亦能证明不是合伙向豪瑞斯公司出借贷款。李伟提出系合伙对外借款,未提供其与王长亮之间的书面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对双方合伙如何分配利润、如何承担风险均无约定。《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王长亮与李伟之间存在合伙对外借款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王长亮提供2018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与通话清单的通话时长相差30秒,但从录音中能听出缺少了前部分,且播放部分连续。通过能播放的部分,能够证明李伟确认下欠王长亮170万元的事实。录音通话中李伟对每笔款项如何
偿还均作出了明确陈述并作出解释。李伟提出录音系剪辑,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李伟与王长亮之间因承兑汇票另有经济往来,对因该交易的往来账目李伟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李伟在庭审时,对按月息4%转给王长亮利息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7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亮与李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伟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王长亮借款,王长亮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李伟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李伟转款59.7万元,通过其儿子王雷雷向李伟转款0.3万元;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向李伟转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
行向李伟转款20万元,通过儿子王雷雷向李伟转款6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李伟转款18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向李伟转款50万元,共计5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2015年4月18日、8月1日、8月28日至9月6日,李伟分别偿还王长亮本金1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6日,李伟尚欠王长亮借款本金170万元,已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依王长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李伟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鹿邑县西侧财源宾馆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xxx××某某);河南省鹿邑县明道城Cxxx、Cxxx号房产,期限为三年。王长亮预交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伟向王长亮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伟抗辩双方系合伙对外借款,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长亮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伟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李伟又抗辩已偿还王长亮649.432万元,因双方之间除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李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偿还的全部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对王长亮予以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庭审中,王长亮和李伟且认可已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款交付时间分段计算李伟已支付利息6513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故李伟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62825元(651300元÷4),应抵扣本金,李伟2015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李伟尚欠本金3837175元(5000000-1000000-162825);2015年8月1日,李伟偿还王长亮本金130万元;2015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李伟偿还王长亮本金100万元,故李伟尚欠王长亮本金1537175元(3837175-1300000-162825)未偿还。关于未支付的利息,王长亮与李伟均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约定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王长亮要求李伟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日,李伟应偿还王长亮利息230230.5元(以本金383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至2015年8月1日);王长亮自愿放弃2015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6日,李伟应偿还王长亮利息43977元(以本金2537175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至2015年8月28日);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李伟应支付王长亮利息11785
0.08元(以本金153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李伟尚欠王长亮利息392057.58元未偿还,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3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长亮借款本金1537175元,利息392057.58元,以后利息(以借款153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07元,由王长亮负担3050元,由李伟负担25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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