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玉芬、黄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dnf剑魂改版【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怎么样购买基金【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川11民终1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玲谭媛媛张图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帅玉芬;黄全
【当事人】帅玉芬黄全
【当事人-个人】帅玉芬黄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帅玉芬
【被告】黄全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帅玉芬与黄全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帅玉芬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全分别转账3050元、1200元以及2013年10月30日向黄全尾号为028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00元系民间借贷。
【权责关键词】那天是父亲节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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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帅玉芬与黄全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帅玉芬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全分别转账3050元、1200元以及2013年10月30日向黄全尾号为028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00元系民间借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黄全主张系帅玉芬归还的借款以及黄桃医疗费,黄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黄全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帅玉芬主张向黄全转款的3050元、1200元、200元,合计4450元应为借款,帅玉芬主张黄全应承担归还借款4450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帅玉芬与黄全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帅玉芬主张按年利率4%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帅玉芬主
张的水电气欠费以及收视费如何认定。帅玉芬为主张水电气欠费以及收视费,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专用收据》《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等证据,仅能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帅玉芬、黄全双方协商将上述产生的费用转化为了借款,帅玉芬主张其实质为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帅玉芬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帅玉芬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粤L是广东哪里的车牌【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 二、黄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玉芬归还借款4450元; 三、驳回帅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全负担20元,帅玉芬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全负担40元,帅玉芬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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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工行内转账汇款载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付款账户6212××××***0,收款人姓名:*全,转账金额3050元、1200元,汇款用途均为工资。2013年10月30日,黄全尾号为028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00元。 审理中,帅玉芬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专用收据》《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拟证明其代黄全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水电气费,并支付了收视费830元,其实质为借款;帅玉芬还提交了转款凭条拟证明其向黄全实际支付婚生子女的学费,平安银行信用卡200元的还款确为帅玉芬帮黄全还款。黄全陈述关于平安银行的200元还款,是其孩子感冒了,是帅玉芬支付的给孩子看病的,实际是帅玉芬还我的200元。
前十名游戏【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规范构成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二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
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帅玉芬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单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拟证明其向黄全出借借款5280元。黄全否认前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就两次工商银行卡内转账共计4250元及信用卡还款200元,黄全陈述转账3050元、及信用卡还款200元是事实,但均不是借款,另1200元的凭条看不清。根据举证规则,帅玉芬应就该部分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凭条备注“工资”、信用卡还款金额,结合双方的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等综合看,尚不足以证明帅玉芬、黄全双方就前述款项实际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帅玉芬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专用收据》《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转化为了借款,帅玉芬、黄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帅玉芬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帅玉芬主张被归还借款5280元、水电气欠费575元,并支付利息1407元(5025元×0.04×7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帅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帅玉芬负担。 二审中帅玉芬提供借记卡账户
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款项确实转到了黄全名下,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底黄全搬走未交水电气费。黄全对帅玉芬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帅玉芬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帅玉芬上诉请求:判令黄全向帅玉芬支付7262元,其中借款4450元、水电气欠费575元和借款(收视费)830元,利息1407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借款4450元,黄全在一审中认可收到帅玉芬转入黄全银行卡的5025元,只是不认可是借款,黄全称帅玉芬借了黄全的钱,是帅玉芬还黄全的钱,黄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黄全无钱搬家,打电话要求帅玉芬借钱,且称如果帅玉芬不借钱就赖在文昌宫的家不搬,帅玉芬思考再三,考虑黄全带着儿子黄桃生活于2014年4月18日先存3050元至黄全银行卡中,用于支付搬到王河小区需要支出的接房费3000元。黄全又打电话称钱不够需要再借1200元,故帅玉芬于2014年4月21日又存1200元至黄全银行卡中。凭条上“工资”二字系银行系统标识问题,帅玉芬与黄全之间并不存在发工资一说,2013年10月30日帅玉芬帮黄全还信用卡200元,系黄全欠银行3500元左右未还,帅玉芬建议黄全分期还,帅玉芬与黄全协商,帅玉芬先借200元给黄全先还银行200元,因此,才为黄全归还200元;2.关于水电费575元,黄全
称在2014年4月底搬家之前交清水电费,却把原件留在文昌宫家中不是事实。帅玉芬提交的发票是原件,从票据上看缴费日期不是在2014年4月之前,交费日期是在2014年8月和9月;3.黄全王河小区家里的收视费830元,实质为借款,未经帅玉芬允许,黄全将王河小区家看电视的套餐绑定在属于帅玉芬个人电话卡上,该电话卡是帅玉芬为儿子黄桃办理的,长期以来,帅玉芬每月都为黄桃交电话费。但因为黄桃与黄全一起生活,所以,黄全才有机会操作黄桃电话卡,才把黄全王河小区家的收视费830元绑在帅玉芬的电话卡上,强制帅玉芬支付了这笔费用。 综上所述,帅玉芬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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