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见生、李利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见生、李利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卖衣服(2021)云03民终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父亲节送什么花好【审理法官】朱福华王某某审判 
【审理法官】朱福华王某某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见生;李利娥;高志刚 
【当事人】王见生李利娥高志刚 
【当事人-个人】王见生李利娥高志刚 
【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永坤 
【代理律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见生 
【被告】李利娥;高志刚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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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10万元借款,但对如何形成60万元收据、10万元借条、11万元借条不能合理说明,且与查明事实收到4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提供了30万元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0万元款项,本案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40万元认定
借款数额,上诉人认为应按照81万元认定借款数额,但未提举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冬至吉祥语短句
【裁判结果】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利娥、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见生借款40万元;    三、驳回王见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1900元,由李利娥、高志刚承担5900元,王见生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李利娥、高志刚承担5900元,王见生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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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10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李丽娥汇款22万元。虽后来双方写有借条,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数额较大,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借款如何交付、具体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汇款22万元,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支持22万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利娥、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见生借款2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见生对被告李利娥、高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20日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李利娥账户支付出借资金8万元。被上诉人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条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利娥认可2013年5月1日向王见生借了10万;王见生支付至李利娥账户款项为:2014年8月27日10万,7月31日8万,10月20日2万,2015年3月20日8万,3月23日2万。2015年1月1日,高志刚出具60万元收据1份;2015年3月23日,高志刚、李丽娥出具10万元借条1份;2015年3月30日,高志刚、李丽娥出具11万元借条1份。    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见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1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借条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本金数额为81万元,一审错误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2万元错误。上诉人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多笔款项为现金交付。 
王见生、李利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生(曾用名王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刚。(未到庭)
鞋的拼音审理经过     王见生与李利娥、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见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1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借条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本金数额为81万元,一审错误认定借款
本金数额为22万元错误。上诉人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多笔款项为现金交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利娥答辩认为,收条、借条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81万只收过10万;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的借款能力,上诉人的上诉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借条是现金支付而二审中说是转账。
     高志刚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原告诉称     王见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10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李丽娥汇款22万元。虽后来双方写有借条,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数额较大,原告没有相应
证据证实借款如何交付、具体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汇款22万元,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支持22万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利娥、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见生借款2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见生对被告李利娥、高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20日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李利娥账户支付出借资金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条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利娥认可2013年5月1日向王见生借了10万;王见生支付至李利娥账户款项为:2014年8月27日10万,7月31日8万,10月20日2万,2015年3月20日8万,3
月23日2万。2015年1月1日,高志刚出具60万元收据1份;2015年3月23日,高志刚、李丽娥出具10万元借条1份;2015年3月30日,高志刚、李丽娥出具11万元借条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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