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莎莎
【审理法官】李莎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张端锋
【当事人】世界十大羽绒服品牌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张端锋
【当事人-个人】赵新成张端锋
【当事人-公司】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程文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胥京敏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刘茜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程文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胥京敏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刘茜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程文史贵国胥京敏刘茜
【代理律所】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
【被告】张端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涉案借款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应否向张端锋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张端锋、赵新成二审中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15万元系用于偿还194万元借款,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对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笔记本摄像头不能用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0日赵新成向张端锋银行转账15万元,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张端锋不予认可,抗辩系偿还其他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张端锋、赵新成二审中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个性情感签名
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15万元系用于偿还194万元借款,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对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借款系众旺新成公司的债务,与济杰润恒建设公司无关,潘玉海在借条中仅作为证明人签字,并非担保人,两者与涉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潘玉海与济杰润恒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涉案借款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应否向张端锋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新成为张端锋出具的涉案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194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关于张端锋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借贷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发生时,赵新成时任众旺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众旺新成公司自济杰润恒建设公司处承包的智造小镇劳务工程正在施工中,赵新成系作为众旺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公司签订的《连城
数码港制造产业园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签字;赵新成一审中认可其当时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工程,结合赵新成出具的《借张端锋200万元使用明细》及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已用于众旺新成公司承包、施工的智造小镇劳务工程,涉案借款行为系赵新成代表众旺新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众旺新成公司承担。一审判令众旺新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赵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新成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代表济杰润恒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款项用于济杰润恒建设公司的工程,应由济杰润恒建设公司偿还,但其提交的济杰润恒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其代为出庭处理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事宜,社保缴费证明、《借张端锋200万元使用明细》载明的“以上款项全部用于智造小镇济杰润恒项目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赵新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0日赵新成向张端锋银行转账15万元,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张端锋不予认可,抗辩系偿还其他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张端锋、赵新成二审中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15万元系用于偿还194万元借款,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对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借款系众旺新成公司的债务,与济杰润恒
建设公司无关,潘玉海在借条中仅作为证明人签字,并非担保人,两者与涉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潘玉海与济杰润恒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17 10:01:47
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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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1民终53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文,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端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1升等于多少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众旺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5民初20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众旺新成公司、赵新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鲁011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张端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是用于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智造小镇济杰润恒项目部,不是用于众旺新成公司。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背景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作为智造小镇项目的总承包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因赵新成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的职工(有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为赵新成缴纳的社保记录为证),故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以赵新成的名义向张端锋进行借款,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济杰润恒建筑公司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赵新成的借款行为是作为济杰润恒建筑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代表了济杰润恒建筑公司,应由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承担还款。其次,《借张端锋200万使用明细》最后一行明确记载“以上款项全部用于智造小镇济杰润恒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也就能够证明该款项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经营使用。《使用明细》中的各项花费也证实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所用,比如“东营诉讼费”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涉诉产生的费用;比如农民工工资也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费
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再比如小镇零散开支等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智造小镇项目部的开支。综上可以看出,《使用明细》中列明的款项均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经营使用,而不是众旺新成公司经营使用,一审判决众旺新成公司使用了涉案借款,依据不足。二、张端锋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借贷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活动无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张端锋是普通公职人员,没有出借大额资金的实力,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和其他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其借款来源,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或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然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来源,错误地认定了涉案借款合同有效。三、张端锋应要求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直接要求赵新成还款不符合约定,直接损害了赵新成的利益。2020年7月2日,赵新成、张端锋、潘玉海(济杰润恒建筑公司负责人)三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由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这是各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张端锋应当遵守。但在本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端锋在借款期限到期时未
向济杰润恒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拒绝向张端锋支付款项。因此,张端锋直接要求赵新成偿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应支持。涉案借款只是短期借款,张端锋迟迟不要求济杰润恒建筑公司扣款,导致产生巨额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不应由赵新成负担。四、2020年至2021年期间,赵新成已向张端锋偿还本金共计16.5万,应当在涉案款项本金内扣除。五、一审过程中未追加潘玉海及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对款项扣还具有履行义务,并且潘玉海作为证明人对借款具有担保义务,两者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利益,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诉讼期间,赵新成曾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申请追加潘玉海及济杰润恒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程序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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