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明利、朱亚妹与林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明利、朱亚妹与林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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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传忠周忠胜李凌燕 
【审理法官】周传忠周忠胜李凌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明利;朱亚妹;林觉平;李庆康;吴祝芳;杨艳霞 
【当事人】纪明利朱亚妹林觉平李庆康吴祝芳杨艳霞 
【当事人-个人】系统软件卸载纪明利朱亚妹林觉平李庆康吴祝芳杨艳霞 
【代理律师/律所】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志文 关喆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铭涛 
【代理律所】退出公会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2022小年
【原告】纪明利;朱亚妹;李庆康;吴祝芳;杨艳霞 
【被告】林觉平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林觉平的银行账户在每月10日左右都会收到将近10000元的款项,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林觉平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纪明利与被上诉人林觉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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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纪明利与被上诉人林觉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觉平依据2017年10月8日的《借条》,主张纪明利欠付其80000元,该借条上有纪明利作为借款人、林觉平作为出借人以及朱亚妹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并有李庆康和吴祝芳的陈述予以佐证。纪明利承认其收到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但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李庆康,而非林觉平,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结合《借条》中载有纪明利签名捺印的事实及纪明利于2018年9月21日向林觉平转账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纪明利和林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纪明利以《借条》中林觉平签字处的落款日期有改动为由,主张林觉平实际上是在2018年10月8日才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纪明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落款日期的书写改动,只能证明林觉平在书写过程中存在笔误,不能证明林觉平实际签字的日期是2018年10月8日。另,在《借条》的最后纪明利签名处的落款日期,也存在将“2017年8月8日"改为“2017年10月8日"的情况,因此,仅凭落款日期的改动,无法证明林觉平的实际签字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更无法证明林觉平不是《借条》的出借人,故对于纪明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纪明利以李庆康本人将借款转账给纪明利以及纪明利向李庆康亲属还款为由,主张其与李庆康存在借贷关系,但纪
明利并未提交其与李庆康之间的借条或者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李庆康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事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纪明利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纪明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纪明利和林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纪明利应向林觉平偿还尚欠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朱亚妹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明利、朱亚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纪明利、朱亚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纪明利、朱亚妹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8日,被告纪明利以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经李庆康、吴祝芳的介绍,立借条向原告林觉平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借
条确认被告纪明利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亚妹作为被告纪明利担保人,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的车辆及相关资料交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当天,原告林觉平扣除了首月利息及手续费后,仅支付给纪明利76800元,系经过第三人李庆康存入其妻子杨艳鸿的账户再转账给被告纪明利。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8日,支付利息为15200元(包括所谓的茶水费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纪明利在2018年9月21日向林觉平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纪明利拿5000元交给李庆康,李庆康转账支付偿还原告林觉平5000元,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7年9月2日,被告纪明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李庆康经手机银行以其妻子杨艳鸿在信用社的账户×××向纪明利转账支付28800元,先扣利息及手续费1200元;2017年9月7日,纪明利经李庆康经手借款120000元,李庆康以同样方式向纪明利转账支付115200元,即先扣当月利息及手续费4800元;2017年12月25日,纪明利向李庆康借款70000元,李庆康经手机银行以其妻子杨艳鸿的上述账户向纪明利支付67200元,先扣首月利息及手续费2800元。被告纪明利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
向李庆康的6217232201001381159账户转了50000元、50000元、21600元给李庆康,共转账121600元;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9日和4月11日向李庆康使用的杨艳霞在邮政银行开立的6217096400001063852账户还款2800元、10000元和32500元,共转账45300元;被告纪明利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1日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向李庆康使用的杨艳霞在邮政银行开立的6217096400001063852账户分别支付60000元(分三次转账,分别为50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共68000元。上述共计还款23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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