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丹云与刘江彬、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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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四大银行是哪四大银行?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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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死灵加点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兵07民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双全张悦姚春辉 
【审理法官】刘双全张悦姚春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丹云;刘江彬;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龚丹云刘江彬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个人】龚丹云刘江彬  西安旅游必去景点推荐
【当事人-公司】历史记录怎么查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肖春燕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亚青春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赵蒙蒙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肖春燕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亚青春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赵蒙蒙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孝元肖春燕亚青春赵蒙蒙 
【代理律所】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郑州快递什么时候恢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龚丹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江彬;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江彬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刘江彬经朋友介绍开始向龚丹云出借资金。2014年3月4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行卡(卡号为62×××18)转存300000元,同日,龚丹云将300000元转入盛嘉公司账户;2014年3月7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行卡(卡号为62×××18)中现存200000元;2014年3月7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行卡(卡号为62×××18)中转存100000元;2014年4月3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
行卡(卡号为62×××70)中存入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行卡(卡号为62×××70)中转存2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刘江彬向龚丹云银行卡(卡号为62×××70)中现存50000元;2014年7月10日,盛嘉公司在收据上记载“今收到刘江彬交来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柒万贰仟元,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但没有龚丹云将刘江彬出借的300000元转入盛嘉公司账户的直接证据。刘江彬共向龚丹云出借1100000元。2015年4月6日,龚丹云与刘江彬经过算账,龚丹云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江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江彬现金玖拾玖万贰仟元整(992000),年息24%。注:还款时一次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以上款含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龚丹云,2015年4月6日"。刘江彬、龚丹云均确认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利息192000元。刘江彬认可龚丹云在出具借条前曾向其偿还过利息,但记不清具体数额。因2014年7月刘江彬出借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未到一年借期,双方未把此笔借款计入借条中。2015年4月10日盛嘉公司向刘江彬转款204000元,刘江彬认可此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龚丹云系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彬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39元。二审庭审中,刘江彬同意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借款登记表、邮寄送达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江彬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江彬共向龚丹云出借款项1100000元,对此龚丹云予以认可。2015年4月6日,双方经过算账后,龚丹云向刘江彬出具了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于2014年7月1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龚丹云未出具借条,但盛嘉公司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刘江彬300000元,利息72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年利率为24%。庭审中,刘江彬认可盛嘉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支付的204000元系替龚丹云偿还的借款本金。目前龚丹云尚欠刘江彬借款本金896000元未偿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96000元双方虽已约定借款利息,亦应支付逾期利息,一
审关于此款不支付利息的认定有误,但刘江彬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故借款本金96000元不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龚丹云、刘江彬、盛嘉公司对于2014年3月4日刘江彬出借的300000元最终转入盛嘉公司账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款应由龚丹云与盛嘉公司共同偿还。利息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刘江彬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4年13天),利息为290564元【300000元×24%×4年+(300000元×24%÷365天×13天)】。剩余借款596000元,龚丹云亦主张盛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全部转入盛嘉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与刘江彬将借款存入龚丹云个人银行账中、并由龚丹云个人向刘江彬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故对龚丹云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借款本金596000元,应由龚丹云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刘江彬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4年13天),利息为484274元【500000元×24%×4年+(500000元×24%÷365天×13天)】。    至于龚丹云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
违法的主张。根据其调取证据申请的内容看,龚丹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对其已经提供证据真实性的补强且在二审期间,本院同意并进行了证据调取,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邮寄送达费损失139元确系刘江彬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应由龚丹云承担。    综上所述,龚丹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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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龚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江彬借款本金596000元,利息484274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139元,合计1080413元;    三、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龚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江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0564元,合计590564元;    四、驳回龚丹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刘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
048元(缓交到执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缓交到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8元,合计48906元,由上诉人龚丹云负担24524元,被上诉人刘江彬负担11002元,由上诉人龚丹云与被上诉人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3:1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丹云系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刘江彬通过其银行卡向龚丹云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6日,龚丹云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江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玖拾玖万贰仟元整(992,000),年息24%。注:还款时一次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以上款含本金及利息)"。刘江彬、龚丹云均确认该借条中的本金为800000元,利息192000元。刘江彬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3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江彬与龚丹云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刘江彬提交的转账凭证、龚丹云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龚丹云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并导致诉讼,对于由此给刘江彬造成的利息及其他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龚丹云辩称刘江彬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刘江彬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曾向龚丹云追要借款,龚丹云本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
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刘江彬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龚丹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刘江彬与龚丹云均已确认实欠本金896000元,盛嘉公司亦未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双方就欠款本金中的800000元利率标准已作出约定,故对该800000元应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刘江彬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利息为776942元。本金余款96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刘江彬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江彬系与龚丹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鉴于刘江彬与龚丹云对于借款均已转入盛嘉公司账户并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则应由龚丹云承担。综上
所述,龚丹云应偿还刘江彬借款896000元,支付利息776942元,并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139元。刘江彬主张盛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龚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江彬偿还借款896000元,支付利息776942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139元,合计1673081元。二、驳回刘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8元(缓交到执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缓交到执行),合计29048元,由刘江彬负担5291元,由龚丹云负担23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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