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征山、梁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征山、梁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变形记作文400字【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军彭伟明肖水长 
【审理法官】徐军彭伟明肖水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征山;梁长海;邹燕红 
【当事人】梁征山梁长海邹燕红 
【当事人-个人】梁征山梁长海邹燕红 
【代理律师/律所】杨辉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谢志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辉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谢志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辉谢志强 
【代理律所】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植物分类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征山 
【被告】梁长海;邹燕红 
【本院观点】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梁征山于2015年4月7日归还了被上诉人梁长海本金5万元的事实,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免除利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多少?2.利息是否应予计算及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多少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11年8月21日借款给上诉人的10万元中已预收了一个季度利息6000元,故其只银行转账9.4万元给上诉人,则2011年8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
9.4万元,加上2013年4月5日出借的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14.4万元,故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4.4万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上诉人在2015年归还被上诉人的5万元、在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归还被上诉人的各1万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7.4万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免除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但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则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的具体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初,据此,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4月初期间的利息应计算6个月,该计算时间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结算单中注明的“2014年10-2015年4月共6个月"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为7个月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期间利息应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共计172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征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梁长海借款74000元以及利息17280元,并继续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按本金94000元计息,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按本金84000元计息,2019年1月8日起按本金74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合计6508.5元,由上诉人梁征山负担520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梁长海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36:17 
梁征山、梁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剑豪加点(2020)赣07民终9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征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海。关于元宵节的诗句佳句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燕红,曾用名邹小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征山因与被上诉人梁长海、原审被告邹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8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征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及原审被告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in10开机黑屏只有鼠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征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1年8月被上诉人筹得9.4万元转账给上诉人,用于投资上诉人朋友那里,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支付一个季度的
利息6000元,并要求上诉人写10万元整数的借条。2013年4月被上诉人又转账5万元给上诉人作为追加投资。2013年7月,上诉人结清此前利息后,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为14.4万元。2.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7日归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本金,因此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只能算6个月利息,被上诉人自己于2019年3月通过发给上诉人手写结算单图片也是算6个月。3.在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时,被上诉人就口头同意停止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分别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共计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手写结算单中也是认定为归还本金,说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长海辩称,1.双方一致商谈的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对此上诉人多次予以认可,而我方对于款项去向无从所知。2.我方在2011年8月实际交付上诉人10万元整数,而非9.4万元。3.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计七个月的利息,上诉人所主张明显计算有误。4.我方答应减免利息的前提为上诉人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前付清本息,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利息当然不能减免。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邹燕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梁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可扣除支付的利息2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21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和2013年间,被告梁征山因生意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梁长海借款共计15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梁征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每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产生的利息210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被告梁征山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信息的方式,认可余欠借款本金为80000元。因被告对余款本息未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征山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燕红与梁征山的是否夫
妻身份关系,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进行确认。同时邹燕红并不认可该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邹燕红对此款项应承担法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邹燕红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征山归还借款80000元本金以及相关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可以支持,超过部分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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