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菊、万明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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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菊、万明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暗杀游戏 电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菊;万明召;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文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菊万明召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文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菊万明召文华 
【当事人-公司】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渠海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渠海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大强渠海膽 
【代理律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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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菊 
【被告】万明召;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文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秋节贺卡祝福语简短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如何确定;王志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衬托与烘托的区别【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如何确定;王志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王志菊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且案涉借款系万明召支付到王志菊个人账户,王志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借款的使用系公司所为,故其应当系借款人之一,一审认定其借款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认同。王志菊上诉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王志菊在收到借款后由其个人账户归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志菊称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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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王志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3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10日,万明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志菊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8日,万明召作为出借人、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字xxx第xxx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明召借款203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2032元,(结息日为存款对应日,遇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担保方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天,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万明召就203200元出具《借据》一份,其中借款人声明:“1.本《借据》自出借人实际交付资金时生效;2.当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见证人向《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归还全部欠款后本《借据》失效;3.请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持本《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到
见证方办理还款结清手续。"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文华、王志菊作为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姓名印章。2015年10月8日,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万明召出具编号为xxx保函字xxx号的《担保函》一份,就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明召借款203200元作出承诺: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菊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2016年6月27日,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就偿还债权人借款共同签订《兑付方案暨承诺书》,约定:“艺博公司确保在2016年9月15日(农历仲秋节)前按比例支付债权人1%(总金额不低于150万元)的本金。二、艺博公司确保在2017年1月15日(农历腊月18日)前按比例支付债权人不低于1%(上限不定,根据回款情况确定支付金额)的本金。三、艺博公司确保在两年内(即2018年7月1日前)把所有债权人的本金偿还完毕,然后视公司经营情况再与债权人商定如何支付债权人利息。另: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郑重承诺:艺博公司和南阳泛亚商务
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或担保合同,因公司未能按时兑付本息,现承诺该借款合同一直有效直到还清借款。"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王志菊通过自己账户向万明召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明召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万明召按合同约定向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菊汇入203200元。万明召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万明召要求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文华、王志菊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文华作为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书上签字,万
明召无证据证明文华就本次借款归个人使用,因此,文华不承担还款责任。万明召将203200元借款汇给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菊,王志菊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万明召支付利息。王志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在本案的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个人账户归还利息,该两项事实可以印证王志菊本人账户与其公司财务关联,不能区分个人行为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王志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203200元债务的担保方,与万明召及债务人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保证期为6个月,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2016年6月27日,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兑付方案暨承诺书》作出的郑重承诺中承诺,两个公司的借款或担保合同,在债务公司不能兑付本金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一直有效至还清借款,但该条约定未及于担保合同,万明召未在2017年4月8日要求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故南阳泛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关于借款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该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万明召请求支付月息1%,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志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明召偿还欠款20320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万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68元,由王志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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