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谈益、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谈益、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19)闽民终1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
【审理法官】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
【文书类型】判决书
情人节送花寄语【当事人】苏谈益;王晓玲;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谈益王晓玲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谈益王晓玲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宁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宁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宁万海龙罗平大队长竞选稿
【代理律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谈益
【被告】王晓玲;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涉及讼争《借款合同》是否系伪造变造、王晓玲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等问题;案涉借款是否通过履行《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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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9月3日,何金户死亡。何金户与苏耐花(2017年11月11日死亡)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重审中,原告王晓玲诉请变更何金户继承人何木登、何永福、何木火、何凤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期间,王晓玲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苏谈益持有的福建省明益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涉及讼争《借款合同》是否系伪造变造、王晓玲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等问题;案涉借款是否通过履行《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清偿完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是否系伪造变造的问题。经司法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上苏谈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苏谈益称合同上的签名可能是其在与借款人其他合作中,预先在白纸上所签,但其未能说明为何要在白纸上签名、什么时候所签、将签有名字的白纸交给谁等具体情况。苏谈益长期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对于个人签名的意义和效力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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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认识,其对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变造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晓玲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本案
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苏谈益提供的王晓玲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仅两起,其中一笔的借款人与本案的借款人一致,另一笔的数额仅13万元,且王晓玲称该借款人系其朋友。故仅凭上述几起案件,不足以认定王晓玲为职业放贷人。苏谈益称,据其了解,案涉款项系安溪县联运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到后,李某以王晓玲名义出借给何金户谋取高额利息,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资金来源不合法、存在高利转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通过履行《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清偿完毕的问题。2015年3月6日,何金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何金户与债权人代表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一份《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债权人代表向人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经鉴定,《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上的签字均非王晓玲及案外人李某本人所签,且《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亦未履行。故苏谈益关于案涉借款已通过履行《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清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讼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各方履行的依据。苏谈益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案涉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苏谈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00元,由苏谈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晓玲作为贷款方与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作为借款方,苏谈益、秋口煤矿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方借款,保证方均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
款方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2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须与本金同时归还;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起(以实际汇款日为准),至2013年8月21日止;若借款方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则自应归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应按月息2.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方分别以各自名下的资产为借款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方与本借款合同项下对贷款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保证期限为两年。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分别在“借款方”签字并捺指印,“保证方”加盖秋口煤矿公司公章和何金户私章。苏谈益对其在“保证方”签字持有异议,经委托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保证方(盖章)处
兽态犀牛将军怎么抓“苏谈益”签名笔迹与提供“苏谈益”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苏谈益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系变造形成的,经委托鉴定,确认《借款合同》第1页与第2、3页不是同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但借款人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以及另一保证人秋口煤矿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捺印了骑缝指纹及加盖了骑缝章,说明了《借款合同》三页是一次性形成的整体。重审过程中苏谈益仍然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变造形成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如何变造而来,也无法解释其为何在“保证方”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晓玲分三次汇款2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给何金户。2014年10月13日,王晓玲在清流县公安局协助调查时承认,《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2%,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何金户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经核算,何金户已支付的利息应为3000万元×3.5%×5个月=525万元。2015年3月6日,何金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事案件审理中,何金户与债权人代表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一份《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债权人代表并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苏谈益还提供了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主张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9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李某,何金户与王晓玲等人于2015年9月29
日达成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故案涉王晓玲的债权已消灭。经过鉴定,《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上的签字均非王晓玲及案外人李某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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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玲与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苏谈益、秋口煤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晓玲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利息,王晓玲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出借款项时起算,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6%计算,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王晓玲主张利息应自借款日2013年2月2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约定还款日2013年8月21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以月利率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予支持。何金户、何志波、何木登、何永福于借款后支付利息525万元,应予扣除。苏谈益辩称诉争《借款合同》系变造,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因苏谈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且三页《借款合同》系经各方捺印骑缝指纹及加盖骑缝章一次性形成的整体,故其辩称该份《借款合同》系变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对签名和如何变造做出合理解释及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苏谈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苏谈益一方面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真实存在,另一方面却主张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9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李某,何金户与王晓玲、李某等人
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辩称本案债权已转为股权,故案涉王晓玲的债权已消灭。经过鉴定,《以资抵债资产重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上的签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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