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亮、王凤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qq飞车防沉迷网站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利娥霍韬李文洁
【审理法官】周利娥霍韬李文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亮;王凤廷;李爱霞
庶务【当事人】李文亮王凤廷李爱霞
【当事人-个人】李文亮王凤廷李爱霞
【代理律师/律所】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永晨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文亮
【被告】王凤廷;李爱霞 单春秋
话题作文感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凤廷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借款是否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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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李文亮与被告李爱霞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凤廷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借款是否偿还。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王凤廷在其一审提供的录音中提到其年年向李文亮索要案涉借款,李文亮在录音中对200000元借款的发生及王凤廷主张债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现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李文亮提出案涉借款200000元中的180000元已由案外人冯波偿还,王凤廷不认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施行)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李文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的
还款数额及相应时间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文亮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凤廷代理人播放的录音证据,证明了冯波向上诉人李文亮主张还款,经查,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王凤廷,仅冯波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冯波已向王凤廷偿还180000元且冯波在录音中提到王凤廷向其算利息,冯波询问李文亮案涉借款利息,李文亮并未否认双方约定利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1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凤廷与被告李文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李文亮要还农行贷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李文亮向王凤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保证条款:李文亮自愿用其自己居住的神木市神东电力公司家属院18号楼1单元502室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王凤廷的贷款,王凤廷有权直接处理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直接
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清偿了被告李文亮以武志彦的名义向银行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凤廷与被告李文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文亮是否应该向原告王凤廷偿还2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过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在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中约定该20万元是为了偿还被告李文亮向农行的贷款,在2013年8月30日的当日,原告将20万元存入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清偿了20万元的借款,时间和款项均符合,还款凭证的原件也在原告手中,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虽一再否认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但其也没有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请,且按常理推断,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事后被告应该要求原告将合同作废,但被告并未如此,故对被告李文亮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爱霞,因其于2013年8月9日就已与被告李文亮离婚,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爱霞也未签字,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
廷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爱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文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过了多年,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事实查明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上,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1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多年,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未拿出2015年9月30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分别如何使这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诉讼时效经过前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一审未查明诉讼时效如何连续可以重新计算的问题直接回避掉了。二、涉案民间借贷金额20万元其中18万多元已经由担保人冯波本人偿还,并且冯波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已经偿还的18万元。武志彦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贷款20万,冯波系负责该批贷款的经理,武志彦没有偿还能力,冯波担心考核对其有影响,冯波到其外甥王凤廷,由被上诉人王凤廷代武志彦偿还贷款。冯波套路上诉人向王凤廷本人签订
借款20万合同,该合同冯波提供担保,冯波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18万元,冯波也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己经偿还的18万元。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到冯波偿还18万多元借款的基础上还继续虚假诉讼向上诉人要钱,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播放的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也正好证明了冯波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这一情况,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查明农业银行贷款人主体错误,贷款人系武志彦并不是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中,贷款人系武志彦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银行的贷款资料中并没有以贷款人身份出现,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李文亮以武志彦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料中,上诉人就没有以贷款人名义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利证据直接认定上诉人借用武志彦名义向银行借款,事实严重错误。综上,该案诉讼时效完全已经经过而且还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能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文亮提交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冯波给王凤廷还完钱后向李文亮追偿,王凤廷拿到钱起诉构成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王凤廷对短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该短信截屏并未反映冯波向王凤廷偿还案涉借款及其数额的事实,本案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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