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元佳、罗首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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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武汉美食推荐判决书
【当事人】卢元佳;罗首庆;张愈诚;陈宇林
【当事人】卢元佳罗首庆张愈诚陈宇林
【当事人-个人】卢元佳罗首庆张愈诚陈宇林
【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明道何宗贵
【代理律所】祖国啊你慢些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审计师考试【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元佳;罗首庆;陈宇林
【被告】张愈诚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罗首庆和卢元佳虽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卢元佳和罗首庆确认,其在签名之前就知悉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实际月利率为4.5%,上述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与实际履行的借款条件一致,也即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和实际利率是罗首庆和卢元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愈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愈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罗首庆和陈宇林之间另有借款关系,罗首庆和卢元佳自认,其向张愈诚、陈宇林转账的款项并非都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罗首庆和卢元佳自行统计的还款4997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应结合借款合同和还款时间来判断。 石家庄旅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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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卢元佳、罗首庆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卢元佳和罗首庆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如何确
定;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某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卢元佳和罗首庆主张,其是向陈宇林借款,陈宇林将卢元佳和罗首庆签名的空白合同交给张愈诚,张愈诚自行填写的空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愈诚也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罗首庆和卢元佳虽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卢元佳和罗首庆确认,其在签名之前就知悉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实际月利率为4.5%,上述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与实际履行的借款条件一致,也即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和实际利率是罗首庆和卢元佳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但陈宇林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已经向卢元佳、罗首庆告知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是张愈诚,并明确否认自己是出借人,同时,本案的借款也是由张愈诚转账支付给卢元佳指定的账户,故本院认为,张愈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卢元佳、罗首庆主张,张愈诚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且涉嫌非法经营,但卢元佳和罗首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愈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罗首庆、卢元佳的上诉意见,因罗首庆与陈宇林之间另有借款关系,因此,除7次转账是根据陈宇林的指示转入张愈诚的账户外,其余还款均是转入陈宇林的账户。本院认为,因罗首庆和陈宇林之间另有借款关系,罗首庆和卢元佳自认,其向张愈诚、陈宇林转账的款项并非都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
罗首庆和卢元佳自行统计的还款4997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应结合借款合同和还款时间来判断。除2018年3月23日和2018年4月3日,罗首庆和卢元佳分两次共还款13万元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罗首庆和卢元佳其余月份的还款基本是按月支付,且金额均为13.5万元,与罗首庆、卢元佳确认的实际月利某一致(300万元×4.5%)。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外,罗首庆和卢元佳自行统计的其余还款金额较大,还款时间频密(每月多次),与本案的实际利某标准不一致,张愈诚不予认可,而实际转款人王纯波、陈重庆在一审中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出具书面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罗首庆、卢元佳自行统计的其余还款,罗首庆和卢元佳可在另案中主张。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7月5日,一审起诉是2019年6月4日,因此,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某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元佳、罗首庆与张愈诚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息4.5%,
超过了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一审法院将卢元佳、罗首庆已经偿还的超过月息3%的部分抵扣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剩余本金的金额和利某的偿还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首庆、卢元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卢元佳、罗首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48元,由上诉人卢元佳、罗首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3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张愈诚与卢元佳、罗首庆经第三人陈宇林居中介绍,达成卢元佳、罗首庆向张愈诚借款的合意。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将涉案《借款合同》交给卢元佳、罗首庆签字,约定贷款人为张愈诚,借款人为卢元佳,担保人为罗首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书面约定借款利某的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5%。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卢元佳(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
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张愈诚(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概由卢元佳(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及上述费用,由罗首庆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张愈诚、卢元佳、罗首庆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张愈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于光大银行的存款300万元分两笔汇入卢元佳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卢元佳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张愈诚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卢元佳书面承诺其承担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卢元佳随即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陈宇林返还了款项人民币13.5万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卢元佳、罗首庆及案外人王纯波按照约定向张愈诚或第三人支付了涉案的借款利某,分别为:1、2017年8月8日,支付利某13.5万元;2、2017年9月13日,支付利某13.5万元;3、2017年11月1日、11月6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某13.5万元(8万元、5.5万元);4、2017年12月4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某13.5万元(12万元、1.5万元);5、2018年1月17日,支付利某13.5万元;6、2018年3月23日、4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某13万元(3万元、10万元)。之后,卢元佳、罗首庆未向张愈诚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某。
>屈原的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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