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年香、邱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涛蓝苑榕张桂生
【审理法官】黄涛蓝苑榕张桂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年香;邱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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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欧阳年香邱金平
【当事人-个人】渠家大院欧阳年香邱金平
【代理律师/律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覃
【代理律所】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年香
【被告】电子章有法律效力吗邱金平
如何投资货币基金【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方式虽然是以煤炭抵偿借款本金,但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多次继续去拉煤抵债而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
偿还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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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诉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欧阳年香偿还给被上诉人邱金平借款本金4847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代付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提走的煤炭价款如何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继续以物抵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明确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协议》而非买卖合同,这是评判双方意思表示最真实最有力的证据。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用途是发放春节前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偿还方式是甲方(上诉人)提供现有煤炭和以后的煤炭交给乙
方(被上诉人)销售,用于偿还借款;乙方(被上诉人)按每吨350元,拉够2000吨煤自行销售,甲方(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利息;期限则是按协商的销售价偿还完借款即终止协议。可见该协议具备了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币种、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借款协议》的还款方式没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而是约定甲方(上诉人)提供现有煤炭和以后的煤炭交给乙方(被上诉人)销售,用于偿还借款,同时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按每吨350元,拉够2000吨煤自行销售,甲方(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利息。这种还款方式属于“以物代偿”,是民间借贷常见的一种还款方式。而上诉人以此为由,分析主张本案属于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合同,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82民初2515号裁定把本案移送到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不能作为本案法律性质的确定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实体审理的事实,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欧阳年香偿还给被上诉人邱金平借款本金4847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代付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虽没有将700000元款项汇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的第二日至第五日内,连续打款共计47笔给他人,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能显示交易相对人,但从交易总数额及交易时间来看,交易数额共计694984元与《借款协议》中
约定的借款数额基本一致。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聘请的矿长,其所作“临近春节,民工急于领取工资回家过年;担心被告收到借款后又未支付民工工资,而由其代为直接支付”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在被上诉人连续打给他人的47笔款项中,虽然没有能全部显示出交易相对人,但当时欠管理人和民工工资是事实,被上诉人将694984元款项汇出也是事实,之后也没有有关的管理人和民工还向上诉人追讨工资,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694984元款项汇给有关管理人和民工。至于上诉人主张在47笔款项中有被上诉人自己汇款给自己的现象一审也认定有误,因被上诉本身就是管理人员,自己也应当得到一份工资,所以存在被上诉人自己汇款给自己的现象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将694984元款项汇给有关管理人和民工的事实。2、被上诉人已经提走的煤炭价款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22日至4月25日已经从上诉人所经营的宜州安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冲谷一号井共计拉走799.21吨的煤炭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借款协议》也确实约定每吨按350元来计算。但在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方代表肖勇平、煤场代表覃崇显进行结算,三方根据煤炭的品质和含泥、矸等情况对实拉煤炭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主要为:“邱金平2019年3月22日—4月25日,拖煤如下:其中3月22日—4月21日止:699.76吨+4月24日—25日99.45=799.21吨,其中24号—25号煤中泥、矸特别多,煤场再扣9.45吨,实:789.76吨。
收入:789.76吨×300=236928。支出:①2018年度煤矿欠煤场结余款25000;②2019年3—4月铲车购煤油510;③电磅误差:618;④付梁福案件矸石工资600;⑤邱金平实收款210200,小计236928。《邱金平收210200元,折煤重700.66元》。”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上诉人主张肖勇平并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但上诉人一方在场监督拉煤的人只有肖勇平,而上诉人认可肖勇平对被上诉人拉走煤炭数量的监督统计,却对煤炭的品质和价格等的监督认定不予认可,显然违反交付习惯,货物的交付(不管是买卖或是以物抵债)一般都包括数量、质量和价格等,不能说只交付数量而对质量和价格等不予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继续以物抵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出现履行不能的状况,且被上诉人邱金平也未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还具备有法律效力,应该继续依法给予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方式虽然是以煤炭抵偿借款本金,但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多次继续去拉煤抵债而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本质属于借款协议,上诉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也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之后才能请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终幻想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第三人安庆煤业公司冲谷煤矿一号井的实际投资人,因投资生产需要,聘请原告担任该矿井的矿长,主要负责矿井的生产、安全管理等工作。2019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以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协商,为了解决甲方春节放假前欠管理人员工资和安全风险押金及施工队民工工资的发放,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现金700000元整,用于发放春节前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不包括老账)。二、甲方提供现有煤炭和以后的煤炭交给乙方销售,用于偿还借款,借款偿还清楚后甲方才有权利销售煤炭。三、煤炭销售单价为每吨350元,(甲方不另行支付乙方借款利息)贰仟吨煤。四、从借款日起甲方必须把销售煤炭的权力交给乙方销售煤炭。甲方无条件给乙方装车和
过磅,运输道路无阻拦,一切税务归甲方,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只按协商的单价计算金额抵借款。五、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金额按协商销售价偿还完借款后,则本协议执行完毕。六、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日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觉遵守,违者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9年1月29日、1月31日原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5735账户分别收到45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三笔共计700000元。同时,原告的该账户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分别连续支出“11270元、26000元、7254元、8900元、1500元、2000元……”47笔不等金额共计694984元给不同的人。2019年3月2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投资经营的安庆煤业公司冲谷一号井拉煤销售。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煤场代表结算,三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主要为:“邱金平2019年3月22日—4月25日,拖煤如下:其中3月22日—4月21日止:699.76吨+4月24日—25日99.45=799.21吨,其中24号—25号煤中泥、矸特别多,煤场再扣9.45吨,实:789.76吨。收入:789.76吨×300=236928。支出:①2018年度煤矿欠煤场结余款25000;②2019年3—4月铲车购煤油510;③电磅误差:618;④付梁福案件矸石工资600;⑤邱金平实收款210200,小计236928。《邱金平收210200元,折煤重700.66元》。”被告的工人肖勇平在煤矿签字处签名,覃崇显在煤场签字处签名,原告邱金
平在收款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被告协商,要求继续拉煤冲抵借款未果后,遂将被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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