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魁、庄久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夏天的景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1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玉芝阴钊李政久
【审理法官】陈玉芝阴钊李政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兴魁;庄久荣;刘海洋
【当事人】王兴魁庄久荣刘海洋
【当事人-个人】王兴魁庄久荣刘海洋
【代理律师/律所】高义宝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义宝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义宝
碾的拼音【代理律所】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我的世界1.5.2光影【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综合实践活动计划
【原告】王兴魁
【被告】庄久荣;刘海洋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人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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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东刚、杨玉军、王兴魁、秦某四人系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四人均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各有分工,王兴魁负责合伙财务管理。目前四人已经散伙,但未进行合伙清算。2019年9月,四人与辽宁未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期间,曾共同签字向庄久荣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明确四人各自的借款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间、未约定偿还方式。王兴魁、秦某、陈东刚均主张承担按份还款责任,三人对该借款的使用及各自支出该借款的数额等说法不一。经本院释明,庄久荣不同意四人承担按份还款责任,不同意王兴魁提出的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人如何确定。王兴魁主张债务人为陈东刚、杨玉军、王兴魁、秦某四人是否成立;2、庄久荣诉请王兴魁偿还借款38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3、王兴魁申请追加陈东刚、杨玉军、秦某三人为共同被告是否应予准许;4、王兴魁主张按照四人各自花费或支取的款项数额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债务人如何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兴魁对向庄久荣借款3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债务人为陈东刚、杨玉军、王兴魁、秦某四人,从王兴魁提供的证人秦某证明、款项支取凭证等证据,结合本院向陈东刚核实的情况及庄久荣的质证意见,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兴魁、陈东刚、杨玉军、秦某四人系合伙关系并曾共同向庄久荣出具借款300万元借条的事实成立。故对王兴魁主张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包括陈东刚、杨玉军、秦某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庄久荣诉请王兴魁偿还借款38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
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兴魁和秦某、陈东刚均自认四人为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庄久荣有权依法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请求王兴魁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秦某陈述中称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偿还80万元问题,因王兴魁既未提出针对该事实的抗辩及上诉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庄久荣诉请王兴魁偿还借款38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兴魁主张按照四人各自花费或支取的款项数额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秦某、陈东刚包括王兴魁均认可四人在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并未明确四个人各自借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约定还款方式和四人各自的还款责任。庄久荣二次将案涉借款按照王兴魁的指令汇至其指定的刘海洋管理的账户后,款项的支取使用即与庄久荣无关。从王兴魁提供的所借款项的支出记账明细看,支取人包括陈东刚、杨玉军、王兴魁、秦某四人但不限于该四人,其支取方式系按照其合伙组织内部管理程序不定时、不定额度支取,四人是否按照实际支取的款额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其合伙组织内部议定,其实际使用数额不能作为四人向庄久荣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王兴魁主张四人对庄久荣应当承担按份
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兴魁申请追加陈东刚、杨玉军、秦某三人为共同被告是否应予准许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庄久荣诉王兴魁承担还款责任是庄久荣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庄久荣不同意追加被告。因四名债务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未予清算的情形下,王兴魁主张在本案中查清合伙人各自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兴魁作为合伙人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利。结合秦某、陈东刚均表示不主动参加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兴魁申请追加被告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兴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雪 诗词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由上诉人王兴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0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庄久荣与王兴魁系合作伙伴关系,2019年9月19日王兴魁通过短信向庄久荣借款300万元并指定将该借款汇入第三人刘海洋(系王兴魁的出纳员)建行北京通州西门支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内,2019年9月20日庄久荣用招商银行沈阳浑南西路支行银联IC金卡(卡号为:62×××42)内300万元汇入上述卡内,王兴魁收到此借款后发短信表示感恩。2020年1月17日王兴魁向庄久荣借款80万元,要求庄久荣汇入第三人刘海洋的工行北京东方梅地亚支行卡内(卡号为:62×××61),庄久荣用上述招行银行卡汇入。共计38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1月庄久荣通过其律师向王兴魁致律师函催要此款,但王兴魁至今未还,故诉讼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王兴魁提出追加陈东刚、秦某、杨玉军为被告,理由是此款是四人共同向庄久荣借款的,但庄久荣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久荣应王兴魁要求借款380万元并汇入王兴魁指定的第三人刘海洋的账户内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王兴魁以其他理由拖延拒付借款,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王兴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庄久荣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庄久荣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兴魁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采纳。关于追加被告一事,第三人刘海洋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是按王兴魁、陈东刚、秦某、杨玉军四位领导的要求分别将所借款项汇转至其个人或指定账户是内部事宜,与庄久荣无关联性,王兴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兴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久荣借款380万元。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王兴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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