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山、赵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智慧张泰东崔伟杰
【审理法官】邢智慧张泰东崔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金山;赵晓艳
【当事人】李金山赵晓艳
【当事人-个人】李金山赵晓艳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马延坡
【代理律所】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南麂岛好玩吗【字号名称】民终字
七大浪费【原告】李金山
【被告】赵晓艳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认定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晓艳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协议是否无效;下余借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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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赵晓艳自认李金山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李金山尚欠本金1161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就案涉借款李金山尚欠赵晓艳利息1292646元(1261000×1559÷365×24%=1292646元)李金山已经支付的两期利息共计78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认定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晓艳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协议是否无效;下余借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赵晓艳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在一定时期内多
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在本市法院系统并未有大量赵晓艳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本案中亦为有其他证件证明赵晓艳多次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故不能认定赵晓艳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合意形成,协议成立并生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故李金山上诉称赵晓艳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余款项,赵晓艳通过转账方式向李金山转款1261000元,赵晓艳称借款系1300000元,为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61000元。至2015年11月26日,案涉借款共产生利息:1261000×1559÷365×24%=1292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两期利息共78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李金山尚欠赵晓艳利息1214646元。赵晓艳自认李金山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故下余本金1161000元,并应从2015年11月26日以年利率24%开始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李金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
二、李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晓艳偿还借款本金1161000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214646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1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赵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85元,由李金山负担33757元,由赵晓艳负担2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6元,由李金山负担26479元,由赵晓艳负担1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赵晓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金山转款1261000元。2014年1月10日,赵晓艳作为出借人与李金山作为借款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2000元;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协议下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借款本息如数归还给甲方。"2014年1月10日,李金山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晓艳人民币2732000
斗鱼弹幕暂时不能打开元。"赵晓艳自认李金山借款1300000元且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9000元,后分两期支付利息各39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本金100000元。现赵晓艳以要求李金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李金山向赵晓艳出具的2732000元的《协议书》及2732000元的《收据》一份,且赵晓艳通过转账方式向李金山转款1261000元,足以证实李金山欠付赵晓艳借款的事实,赵晓艳称借款系1300000元,为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9000元,后累计利息后出具2732000元的《协议书》,且赵晓艳自认李金山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故本院认为李金山应当对其欠付的借款1251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赵晓艳要求李金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赵晓艳与李金山在《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4%,且赵晓艳称该《协议书》系本金累计利息后出具,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前述借款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故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产生利息1298830元(1261000元×51.5月×2%),扣除已经支付的两期利息79000元,故截止2015年11月26日李金山尚欠赵晓艳利
息1290930元,对于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李金山应以12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晓艳偿还借款1251000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290930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2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5元,由李金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金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61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作出该判决时判决金额有误。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金额时,应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00000元,但原审判决中误扣10000元相应利息计算也有误。二、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属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无效,借款利息不应得
到支持。 综上所述,李金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山、赵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19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表的十大品牌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金山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赵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金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61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作出该判决时,判决金额有误。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金额时,应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00000元,但原审判决中误扣10000元,相应利息计算也有误。二、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属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无效,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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