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克军与王观友,谢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克军与王观友,谢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lol自动关闭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克军;王观友;谢某某 
【当事人】邱克军王观友谢某某 
【当事人-个人】邱克军王观友谢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周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过生日的祝福语【代理律师】周涛王玉香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邱克军 
招商银行 信用卡【被告】u盘无法识别怎么办王观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汉语言文学专业课程>听见下雨的声音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邱克军与王观友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争议在于:第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第二,还款金额如何认定?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观友持借条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本金并约定3分利息,邱克军仅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68000元,抗辩称利息约定不明。经审查,首先,王观友与邱克军在本案借款之前不熟悉,邱克军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王观友借款,故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符合常理。其次,借条包含两部分内容:借条正文和王观友在正文下方的补充注明;邱克军质证时对借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王观友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按照3分息将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8000元,连同本金一并出具68000元的借条,与借条正文中具体载明的金额、借款期限等细节相符,亦与王观友在借
条正文下方以圆珠笔注明的信息相印证。再次,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记录中,邱克军多次要求算账,并明确提出“本金"和“利息",与王观友所称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的主张相印证。因此,结合借贷金额、现金交付方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与王观友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相符,一审综合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邱克军上诉称,本案还款金额实际为22000元,其中,以转账汇款方式还款12000元,以现金给付方式还款10000元。对邱克军上诉提出以给付现金还款10000元的主张,因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印证,王观友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邱克军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1年。王观友陈述多次向邱克军主张债权,并提交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4月10日通话录音中,邱克军明确表示认可借款并承诺偿还。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邱克军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4900元,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收取950元,由上诉人邱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邱克军在谢某某的引荐下到王观友借款50000元,邱克军于借款当日向王观友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王关友现金陆万捌仟元正(¥68000)借用期限12个月,于2014年元月18日还清。借款人:邱克军。担保人:谢某某。2013年元月18日",后王观友将现金交付邱克军。借款到期后,在王观友的多次催要下,邱克军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王观友转账12000元。后王观友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20年3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克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谢某某的引荐下向王观友借款,王观友给付邱克军借款50000元,邱克军收到借款后向王观友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邱克军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观友要求邱克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邱克军向王观友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出具68000元的借条,可以证
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法确定年利率为24%。对于邱克军陈述其通过银行向王观友转账12000元及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王观友借款12000元共计偿还2400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转账12000元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王观友虽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现金偿还12000元,但偿还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称因时间较长而导致陈述错误作了说明,经综合分析,在同一天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偿还相同金额的款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本案案情,且谢某某也证明邱克军只偿还王观友12000元的事实,故认定邱克军在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观友给付12000元。对因二人未明确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平时还款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扣减利息。对于邱克军辩称王观友请求法院保护其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但在庭审中,谢某某认可陪同王观友多次向邱克军索要该笔借款,且双方的短信记录证明王观友向邱克军催要该借款及利息时邱克军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邱克军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谢某某辩称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应当免除,因王观友与邱克军在借条中未明确担保人谢某某的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王观友未能提交主债务履行期满
后六个月要求保证人谢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谢某某该辩称予以支持,谢某某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邱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观友借款本金50000元;二、邱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观友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邱克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观友的诉请请求或者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系事实认定不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6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谢某某作为见证人也不明确借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68000元,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借款本金为68000元,利息约定不明。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还款金额为12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款
金额应为22000元。一审中,王观友明确认可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了12000元,并坚称上诉人不知晓其银行卡号,所以从未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过借款,现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的还款记录,一审却未认定现金还款的事实。第三,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王观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其一,一审虽认定谢某某陪同王观友多次上诉人催要借款,但是未查明该催要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一审以当事人陈述就认定王观友存在催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其二,一审还以2019年7月27日和2019年9月17日双方的短信记录而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一方面,该短信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一方面,该内容并不直接反映上诉人对还款没有异议以及同意还款,仅仅是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经清偿却仍被催要的情况下提出算账的主张,不能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综上,一审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邱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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