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高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军、高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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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军;高沣;高秀凤;崔珂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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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徐军高沣高秀凤崔珂玮 
【代理律师/律所】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可敬张学峰 
【代理律所】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初一数学教学工作总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军;高秀凤;崔珂玮 
【被告】高沣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调取的袁明枝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1年5月25日起,袁明枝就与高沣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徐军诉称其与高沣在2017年3月18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均已还清。对2017年3月18日之前的借款,徐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实际清偿以及如何清偿,徐军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徐军提交的2017年3月18日至2
019年3月3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与高沣之间存在多笔数额不等的转账,从资金往来时间、金额来看,结合徐军陈述的借款事实,徐军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交易中资金转出(出借)、转入(还款)的规律性。且银行交易记录中未记载资金用途等相关信息,不能确定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故徐军仅依据其截取的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主张其与高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向高沣支付了高额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徐军认为,依照转账记录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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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08:01 
徐军、高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10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秀凤。
     原审第三人:崔珂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沣,原审被告高秀凤、崔珂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军上诉请求: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驳夺上诉人诉讼权利。1、应调取而未调取部分重要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至今没有明确的结算。原告仅截取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证据不足。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诉人妻子袁明枝农业银行xxx1年1月1目至2015后10月6日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在黄骅港口支行无法显示对方帐号、户名,而上诉人确定这段时间给被上诉人转过款。该流水与本案有关。因袁明枝已去世,上诉人个人无法取得,法院可以在沧州市分行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该段时间流水,而一审法院却未调取。即:一审法院自己认为其它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有关,经上诉人申请却不调取,驳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并且还以此作为理由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后,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所
说借款还款关系实际是投资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负责对投资关系举证。但在一审判决本院认定部分:原告陈述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12月27日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并没有体现借贷的特点,更类似于投资关系,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明确讲的借款关系猜测为可能存在投资。将法律明确规定为被上诉人举证的义务更改为猜测及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规则属于违反诉讼法的部分,属于程序违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而且流水显示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年息36%,被上诉人如果主张上诉人所说借款还款关系实际是投资关系,或此笔还款中有偿还以前借款的利息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说明及举证。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通过三笔借款有关银行流水举证:被上诉人该三笔借款收取的利息超过年息36%,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归还的利息中有其它笔借款的利息,要求返还的该笔借款利息未超过年息36%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可认定该笔利息超过年息36%,超过部分应予返还。之所以只追
索以上三笔超法定标准的利息是因为上诉人自认为其它超付利息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借款每笔都超过36%;我们在二审中将对此举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多处重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直接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还上诉人以公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沣答辩称,第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并非上诉人自己的银行卡,且调取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6日,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依据是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中四笔款项,因此,在此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上诉人与袁明枝系夫妻关系,袁明枝死亡后,上诉人并不当然享有袁明枝所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调证申请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在陈述中所主张的四笔款项,按照上诉人所计算的方法,明显的超出了民间借贷中可能存在的最高利率5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上诉人是从事砂石料购销生意,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涉嫌案件也是向案外人索要投资所涉及的,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过一句话,当时那年生意特别好,所以给的比较多,这句话虽然没有在庭审笔录中记载,但是录像中也是有所记录,该表述及上诉人所列的款项对应表,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36%之外的部分要求返还不应该
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出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186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原告及其妻袁明枝与被告高沣之间就有资金往来,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称双方之间除借贷关系外,尚有投资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其共向被告借款四笔,四笔借款返还被告利息超出法定利率36%部分利息共计216105元。四笔借款为:1、原告称2017年其有一项业务,在年底之前需要一笔钱,总数不超过34000元,但在年底时可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高沣借款26100元,2017年12月27日借款7800元,共计33900元未超过34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00000元。超过法定借款利息,原告应返还多给付利息158689元;2、原告称2018年1月26日借款20万元,扣除10000元利息交付190000元,还款情况2018年3月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2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7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7日还款20000元,2019年3月31日还款202000元,
还款共计292000元,超过法定利率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息31889元;3、原告称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底偿还127500元,当日被告交付1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27500元,被告应返还超出法定利息款25527元。以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息216105元,因2019年5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3万元,扣除该3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息款186105元(216105-30000),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3月18日之前的借款均结清。原告提供了自己及其妻子袁明枝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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