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拥辉、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拥辉;李娟;龚广亚
【当事人】吕拥辉李娟龚广亚
【当事人-个人】吕拥辉李娟龚广亚
【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孙路扬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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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宋建勋孙路扬
【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拥辉;李娟 特小吃排行榜
【被告】龚广亚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3、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广亚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向吕拥辉转款十余笔,截至2015年元月20日吕拥辉向龚广亚出具300万元的案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转款的结算。根据龚广亚陈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且提供了部分利息的银行流水及吕拥辉因拖欠利息向其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佐证,能够确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吕拥辉、李娟是夫妻关系,吕拥辉所借本案300万元用于经营,且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吕拥辉与李娟之间往来的银行流水。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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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火影忍者佩恩是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3、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龚广亚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向吕拥辉转款十余笔,截至2015年元月20日吕拥辉向龚广亚出具300万元的案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转款的结算。吕拥辉所称出具借条前龚广亚向其支付借款中的现金数额问题,在其向龚广亚出具300万元的案涉借条时,即视为该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故吕拥辉称借款数额是300万元扣减未支付现金35.8万元后所余的264.2万元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龚广亚陈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且提供了部分利息的银行流水及吕拥辉因拖欠利息向其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佐证,能够确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拥辉、李娟是夫妻关系,吕拥辉所借本案300万元用于经营,且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吕拥辉与李娟之间往来的银行流水数额高达900余万元,证明吕拥辉并非独自经营,是与李娟共同经营。龚广亚又提供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吕拥辉开办有实体经济,在2012年、2014年也是以吕拥辉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具了借条,在诉讼中李娟、
吕拥辉对共同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法院判决吕拥辉、李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李娟通过银行转帐清偿了2万元案涉借款。故上诉人称李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吕拥辉、李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采矿工程专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2元,由上诉人吕拥辉、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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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拥辉与龚广亚同为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人,因生意周转吕拥辉多次向龚广亚借款,根据龚广亚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经工商银行,龚广亚共计转给吕拥辉134万元,其中2013年5月17日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20万元,2014年6月3日14万元,经农信社龚广亚及其妻子曹世英共计转给吕拥辉二部分,第一部分11.13万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转6.1万元,2014年8月7日转5万元,第二部分56万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转20.4万元,2014年5月1日转19.7万元,2014年8月3日转14.6万元(龚广
亚妻子曹世英转),2014年8月20日转1.3万元(龚广亚妻子曹世英转),经建设银行、龚广亚共计转给吕拥辉113.1万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转29.4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19.4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49.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14.8万元。以上转款均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前,共计314.2万元。2015年元月20日吕拥辉向龚广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龚广亚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吕拥辉2015年元月20号"。对此300万元及借条形成龚广亚陈述称:除以上向吕拥辉转款314.2万元外,另向吕拥辉支付现金35.8万元,共计向吕拥辉出借350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及出示证据时龚广亚只出具了向吕拥辉转款258.2万元的凭证,并称向吕拥辉付现金41.8万元,构成借款3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 吕拥辉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吕拥辉向其支付了利息10.5万元。2015年1月21日吕拥辉又向龚广亚付息10.5万元。2015年1月31日,龚广亚向吕拥辉要求还款50万元。因吕拥辉对借款利息已付,又提前20天偿还了50万元本金,扣除多付利息1万元后,吕拥辉向龚广亚支付了49万元。因双方约定起息日是每月20日,按2015年1月31日打借条将减少利息,所以吕拥辉在还了49万元,打借条时仍将借条日起写为2015年元月20日。在吕拥辉向龚广亚出具了300万元借条后,2015年2月28日又向龚广亚转款9万元,3月21日转款4万元,4月21日转款2万元,2017年11月26日
经李娟向龚广亚转款2万元,龚广亚称以上转款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吕拥辉则称包含2015年1月21日的还款10.5万元,1月31日的还款9万元均为还的本金。为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月3%的利息,龚广亚还提供了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0日由吕拥辉向龚广亚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和18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对此陈述称:2015年7月龚广亚要吕拥辉把7月份的利息算下账。算后吕拥辉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30万元的利息是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利息每月9万元共计36万元。因3月21日付了4万元,4月21日还了2万元,所以是30万元。因回去对账后发现少算了一个月利息,2015年8月20日算息时共计18万元,吕拥辉又向龚广亚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3-8月份共计6个月54万元的利息,已支付6万元,所以打了48万元的借条。以上龚广亚的陈述,除有其本人提供的三份借条印证外,经对龚广亚与吕拥辉的银行交易明细审查,其双方转款的时间、数额,出具的借条均能与龚广亚陈述相印证。此外,2014年2月17日、4月22日、5月19日、7月20日、8月7日,吕拥辉分别向龚广亚转款3.1万元、4.8万元、5.4万元、17.8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吕拥辉、李娟共计向龚广亚转款128.1万元。吕拥辉抗辩称此128.1万元为向龚广亚偿还的借款本金。 龚广亚为证明吕拥辉向其所借款属于吕拥辉与李娟夫妻的共同债务,申请调取了吕拥辉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
期间的交易明细,经查证,此期间吕拥辉与李娟相互转款较多,吕拥辉向李娟转款共计255.7万元,李娟向吕拥辉转款725万元。并提供已生效的(2018)豫041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同借款情形,法院判决吕拥辉李娟共同承担债务,并支持了利息。吕拥辉、李娟于2007年6月22日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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