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志、何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文志、何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8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西安古墓杨昌礼黄平冯文 
【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 
【文书类型】情侣跨年文案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志;何泽云 
【当事人】黄文志何泽云 
【当事人-个人】黄文志何泽云 
【代理律师/律所】吴晟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罗德财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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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吴晟恺罗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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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文志;何泽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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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豆腐干炒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何泽云与黄文志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何泽云向黄文志出具的107万元借条,是黄文志投资款凭证还是借款凭证?    一审中,何泽云对黄文志支付了107万元没有异议,黄文志主张系何泽云向其借款,而何泽云主张系二人合伙经营铝矿时黄文志的投资款。黄文志主张何泽云向其借款107万元,一审中提交了何泽云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的主文由何泽云的妻子书写,由何泽云签名确认。何泽云主张与黄文志合伙经营铝矿,未提供双方达成的书面合伙协议。而何泽云一审提交的关于2017年7月22日承包渑池县张东勤铝矿井的承包协议系张东勤与袁某2签订,张东勤2018年2月9日出具了收到袁某2保证金15万元的收条;关于2017年10月8日承包齐兴矿十采区主井的承揽合同书,也是林波与袁某2签订。何泽云称他与黄文志协商同意以袁某2名义对外签订上述二份协议,但黄文志否认。虽然证人袁某2出庭作证称何泽云与黄文志二人合伙,其代表二人与张东勤、林波签订合同,并称何泽云出钱出技术,黄文志出钱,
但对二人出钱比例不清楚、如何分红不清楚;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实,何泽云、黄文志合伙开矿井亏损了,黄文志何泽云打借条好给家人一个交待,何泽云被逼无奈打了一张借条,是听说他们是合伙;证人蔡某3出庭作证证实,听到黄文志、何泽云摆谈知道二人合伙,他们如何分红不知道。但书证相对于证人证言而言具有更强证明力,何泽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    何泽云辩称向黄文志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为二人合伙经营铝矿亏损,黄文志无法向家人交待,而对何泽云多次纠缠、威胁,何泽云无奈之下才出具借条。何泽云还提交了王某、朱某证言予以印证。但王某、朱某证言并未证实黄文志对何泽云威胁致使何泽云被迫出具借条,而且该借条主文由何泽云妻子书写,何泽云及其妻子对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解释仅为黄文志向家人交待而出具,难以令人信服。    何泽云向黄文志出具借条后,通过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黄文志支付了25.3万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何泽云从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文志支付8次共计21万元,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文志支付7次共计4.3万元。何泽云辩称在出具借条之后打款的行为不是归还借款的行为,而是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黄文志合伙亏损后何泽云对黄文志的资助。但从何泽云支付时间长达一年多、金额高达20多万元看,何泽云的辩解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认
定为何泽云向黄文志归还的借款,更符合常理。    另外,2018年1月3日黄文志转账20万元给何泽云,何泽云将其中18万元转账给林波,何泽云一审提交的林波出具的借条表明是借到何泽云的现金18万元,该借条由何泽云保管;何泽云提交的工人领取工资凭证表明,有关工人的工资由何泽云支付,领取凭证由何泽云保管;黄文志亲笔的记工记录,主要记录工人出工日期、人数情况以及日常支出记录,该证据由何泽云提交,表明黄文志已交由何泽云保管,记录中并没有承包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等大额支出记载;2017年7月22日张东勤与袁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张东勤2018年2月9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2017年10月8日林波与袁某2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均由何泽云保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何泽云称黄文志负责出资金、何泽云出技术,二人盈亏平摊,但有关证人称不清楚二人关于盈亏的约定。如系二人合伙,黄文志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地位并不能明显体现。    综上所述,黄文志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认定何泽云向黄文志借款107万元,何泽云已经归还25.3万元,还应向黄文志支付81.7万元。对于黄文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黄文志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对黄文志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黄文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何泽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    二、何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文志偿还借款81.7万元;    三、驳回黄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黄文志负担2000元、何泽云负担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黄文志负担6100元,何泽云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2 03:3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黄文志2017年11月1日转给何泽云的26万元,2018年1月3日转给何泽云20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给何泽云的2万元,共计48万元;2018年6月10起至黄文志起诉止,何泽云通过转存或转账支付给黄文志25.3万元。2018年1月16日,何泽云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文志人民币107万元整。(大写:壹
佰零柒万元整)。借款属实。借款人:何泽云”。黄文志亲笔的记工记录。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黄文志称借给何泽云的借款总额为107万元,除以直接转给何泽云48万元外,从黄文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照黄文志称借出借款的组成看,黄文志2017年9月11日转账20万元给袁某2,2017年10月19日转账20万元给林波,2017年10月21日转账4万元给袁某1,2017年11月10日转账10万元林浪华,2017年11月24日转账2万元给袁某1,2017年11月28日转账3万元给林波,2017年11月30日转账2万元给袁某1,系109万,如再加上还有3万元分别是在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4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应为112万元。以上黄文志转给案外人的61万与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万元,何泽云称是合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文志、何泽云之间有合伙关系。同时,经当庭询问黄文志,黄文志称是受何泽云指示或案外人袁某1指示才转的帐,黄文志无证据证明系受何泽云或案外人袁某1指示支付。    何泽云欲证明黄文志、何泽云存在合伙关系,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承揽合同书》系案外人与本案证人袁某1所签;蔡某2、陈某、王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公某,以及蔡某2、朱某经本院网络连线接受黄文志、何泽云双方与一审法院的询问看,蔡某2、陈某、王某、朱某系在证人袁某1所承包的工地务工,从证言的内容为据了解或听说等不确定的陈述,无证据证明黄文志存在合伙关系的具体证据及事实。
张东勤2018年2月19日所写“今收到袁某1保证金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以及何泽云借款给林波、安英贞的《借条》与转款回执,即使查证属实,只能证明袁某1缴纳保证金与何泽云借款给案外人的事。何泽云提供的其余收条、领条等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核对属实,亦不能证明黄文志、何泽云有合伙的事实。证人袁某1的证言,袁某1是何泽云称的合伙项目的合同签订人,是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其证言证明本案黄文志黄文志、何泽云是合伙关系,袁某1系代原何泽云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现无事实证明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黄文志、何泽云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何泽云辩称黄文志、何泽云双方系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的合意;本案中,从黄文志先转账,再由何泽云出具借条,黄文志、何泽云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且何泽云出具借条后陆续转款给黄文志,不管是迫于黄文志的追讨或其他原因,何泽云出具借条后陆续转款给黄文志认定为偿还借款更为合理。但本案原何泽云的借款金额,应以查明的黄文志直接转款给何泽云的48万为准。何泽云出具借条
后陆续转款给黄文志的25.3万元应为黄文志已获得偿还金额。黄文志称何泽云偿还的金额中有的是何泽云支付黄文志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黄文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时间,黄文志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何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文志偿还借款人民币227000元;二、驳回黄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由何泽云负担2000元,黄文志负担4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文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何泽云偿还黄文志借款本金83万元及从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925070.2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何泽云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泽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文志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经何泽云认可的金额共计104万元,另现金支付3万元共计107万元,与何泽云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一致,且何泽云在庭审中并
未否认黄文志按照其需求提供上述107万元款项的事实。综上,黄文志提交的借款与何泽云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一致,有借条、银行流水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文志通过各种形式支付给何泽云的费用共计11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何泽云辩称,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双方是合伙关系,黄文志仅凭一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何泽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文志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黄文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仅根据何泽云出具的借条,以及何泽云事后向黄文志转款的事实,片面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错误。而双方实质是合伙经营铝矿关系,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了何泽云向黄文志出具借条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黄文志向家人交待,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2.何泽云在出具借条之后打款的行为不是归还借款的行为,而是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黄文志合伙亏损后何泽云对黄文志的资助。3.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认定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以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为标准来认定,一审判决以双方有借条、之后何泽云向黄文志有转款来反向证明借贷合同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何泽云向黄文志借款48万元,与黄文志的主张相矛盾,也与何泽云的抗辩意见相矛盾,更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1.黄文志起诉及一
审庭审中均主张何泽云向其借款107万元;2.何泽云一审庭审中抗辩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黄文志转款给袁某2、林波以及何泽云的107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尤其转给何泽云的48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转给何泽云的26万元已用于合伙开支,2018年1月3日的20万元,借给了林波。3.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何泽云向黄文志出具借条是在借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那么借条载明的金额应当是真实的,可借条金额是10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却未作任何解释。何泽云与黄文志均认可这107万元是一个整体,即黄文志主张的民间借贷总额,何泽云主张的合伙投资总额,一审判决却擅自将其中三笔认定为借款显属错误。三、何泽云与黄文志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1.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合伙经营铝矿的事实存在。2.何泽云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事实,证人袁某1当庭证实其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均是代表黄文志与何泽云签订;证人蔡某1、陈某的证言证实黄文志、何泽云合伙经营两个矿;证人朱某、王某证实听到黄文志与何泽云沟通时黄文志承认合伙经营两个矿;黄文志记录了合伙开支,黄文志不是合伙人就不可能将合伙经营的核心账目进行记录;在袁某2签订齐心矿承揽合同后,黄文志如不是合伙人,怎么会向该矿业主林波转款20万元?同理,袁某2在签订张东勤矿承包合同后,黄文志向袁某2转款20万元。3.黄文志起诉请求何泽云还款107万元,包
括黄文志转给袁某2的20万元,黄文志转给齐兴矿业主林波的20万元,也有黄文志转给何泽云、何泽云次日就转给林波的借款18万元,黄文志一审中称受何泽云要求或袁某2指示转款却无任何依据佐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能证明黄文志与何泽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不当,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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