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大连医科大学是几本【当事人】张守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张守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守琪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石长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长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长新
【代理律所】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守琪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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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
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有明确定义。按照通常理解,工作时间一般是指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事务的工作地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不能拘泥于字面文意,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多样性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的是“工作岗位",其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然该项视同工伤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的“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但由于对于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毕竟是不同的,除职业病外,对疾病的保护一般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只要不从事和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从各方当事人的一审诉辩意见看,对于张成栋于2019年4月1日23时33分左右离开佳音英语西安路学校后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成栋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在案有效证据看,2019年4月1日,佳音英语桃源学校的值班人员并未接到维修通知,佳音英语西安路学校也未安排张成栋到佳音英语桃源学校从事维修工作,无据证明张成栋是因工外出。此外,现无据证明张成栋在佳音英语桃源学校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也无据证明张成栋突发疾病时是在从事与其工作、任务有关的活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基于张成栋的求救位置处于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佳音英语桃源学校附近,就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主张,属于主观推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守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30: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向案外人大连市××区佳音××路培训学校发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大连市××区佳音××路培训学校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附件。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并于同日展开调查,分别对关世儒(八一路派出所民警)、周炬辉、苏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及录音录像。2019年8月5日,被告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9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定事实为:“张成栋在大连市××区佳音××
路培训学校做后勤主管工作,2019年4月2日1时10分许,下班以后在按摩店内突发疾病,按摩店店员随即拨打120急救并将其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张守琪于当日19时51分抢无效死亡"。2019年8月9日,原告签收沙人社工伤认第0319017号《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成栋发病时确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也非工作原因导致,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调查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其自己进行的推理和其他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守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守琪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9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张成栋于4月1日晚23点33分左右从公司总部加
班离开后至4月2日凌晨1点10分在按摩店求救,始终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合理区域。首先,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成栋平日里除了各校与之联系需要维修的事宜之外,员工本人也可自行安排工作。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有时加班到深夜。"佳音英语学校办公室主任周炬辉在调查笔录中证明“他的性质是他自己有安排自己工作的权利"。从这两个证明中可得出,张成栋加班时并不是必须有学校值班人员存在的,经常加班至深夜也能推断出张成栋是有钥匙的。况且,事发当天张成栋是23点33分左右在公司总部五四华庭加班后离开,虽然已是深夜,但张成栋仍处于加班至深夜的工作状态。而张成栋离开学校总部后,张成栋并没有直接开车回家,而是驾车前往佳音英语桃园分校区,甚至去桃园分校区的路线几乎路过自家住址西岗区和云巷,但其并没有回家。最终张成栋求救位置处于与其工作职责有密切联系的佳音英语桃园分校区附近,也是在张成栋往来多个工作区域的必经路线(八一路主干路)的附近进行求救,符合常理。案发求救现场证人王某在证词中也证明,当其问张成栋从哪来的之时,张成栋答复是从东边来的,而佳音英语桃园分校区恰处于该按摩店的正东边200米左右处。如果张成栋直接是从学校总部五四华庭(即监控显示的位置)开车去的按摩店,那么张成栋当时应表述从西北边来的,或者北边来的,而不是东边,而且根据时间合理推测,如果是直接去的,那么张成栋到达按摩店的时间应是0点
多,而不是凌晨1点10分的求救时间。所以在1点10分到按摩店求救前,并不能排除张成栋离开学校总部后在佳音英语桃源学校加班工作,并且在加班工作过程中病发寻附近的按摩店求救。另外,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因为求助对象是按摩店就存在思想偏见,凌晨1点多,能到救助的地方就是合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保部门在有关工伤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否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的主张的证据,就应当推定为工伤。根据《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合全案证据合理分析可知,张成栋当晚加班至深夜,发生事故的地点均处于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包括公司总部、八一路桃园分校区、求救路线等均符合常理,不能排除是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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