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与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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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25号。
负责人:杜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颖,*,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昌平支行)与被告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龙,被告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234172.63元,支付截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297.7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即授信金额为50万元。被告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线上或线下申请支用借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的到期日。被告此后向原告支用2笔借款,累计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于每期还款日当天17∶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内,由原告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且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在收到前述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均认可,同意负担律师费,但目前无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再通知借款人,如遇人民银行取消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根据同期利率政策,并参照行业惯例、利率状况等因素,重新确定本合同利率,借款人有异议的,应及时与贷款
邮政贷款利率
人协商,协商不成,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三)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四)结息,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采取一次还本付息法的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第七条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第九条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借款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随时冻结相应额度。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按本合
同约定计收罚息;3.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4.调低、冻结或终止借款人借款额度;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期内,李颖支用两笔借款,其中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两笔借款支用的利率均为5.655%年息,罚息利率为8.4825%年息,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2022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每户代理服务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款人在收到前述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6月6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34172.63元,利息总额18172.85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照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颖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本金234172.63元,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8172.8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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