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何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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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何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50.36元,利息34.27元,罚息6954.7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35539.38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774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14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息等。借款发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何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借据详情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健签订编号为3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也简称“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五条单笔借款支用的手续。5.5借款人通过线上电子渠道申请支用借款额度的,应先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再通过电子渠道进行支用。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由客户按本合同约定范围内自行选择,贷款利率在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进行提示,不再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额度存续期内按本合同约定对线上支用贷款的利率进行调整,调整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六条利率。6.1贷款利率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七条罚息。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
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借款人违约。14.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4.1.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五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15.2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15.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七条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一条当事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人:何健。第二条授信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余额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000元。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不低于4.1.2。线下支用利率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利率以电子渠道协议中显示利率为准。4.1.2贷款在4.1.2.1的基础上加1.03%。4.1.2.1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1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1年至5年(含)期贷款对应1
年期LPR+0.4%,5年以上期贷款对应5年以上期LPR)。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处理方式线上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为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
同日,被告何健向原告申请开通网贷通,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载明被告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号62×××24(同时为还款账户)。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何健发放借款140000元(借据编号32***********),借款期限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年利率4.8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
邮政贷款利率
借款发放后,被告何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何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50.36元、利息34.27元、罚息6954.75元。
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为其本案诉讼提供律师代理服务,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6774元。当日,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38783534,金额6774元。2022年5月10日,原告将律师费6774元汇入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线上“网贷通”向原告申请了贷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然原告向被告何健发放了14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50.36元,截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6989.0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支出了律师费6774元,且该费用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保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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