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向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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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张涛,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政贷款利率被告:向美玲,*,1972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谌兵,*,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市场监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恒之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二期C01栋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837Q。
法定代表人:向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以下简称恩施州邮政银行)诉被告向美玲、谌兵、恩施市恒之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信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被告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及被告恒之信贸易公司、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166.9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6716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美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三、判决被告谌兵、恒
之信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美玲向原告申请借款。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向美玲发放贷款额度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谌兵签订编号为42***********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被告谌兵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2月5日,被告恒之信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美玲向原告支用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后,被告向美玲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谌兵、恒之信贸易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谌兵辩称,一、我担保是事实。但我在合同上签名时,原告没有让我看主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单等所有证据均没有让我知晓,对其内容我不知情。原告仅让我签字,日期、利率标准等内容均由原告自己操作。二、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而且保证期间未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提示。2020年2月5日,原告同意借款人展期,未经我同意,我不应
再承担担保责任。疫情期间应停止计息,借款人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已经得到同意。逾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存在过错,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借款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9日,原告从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息错误,计息时间应从2021年1月10日开始。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贷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该利率远高于同期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借款人、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向美玲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审批结果为准。案涉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属条款中并未显示任何具体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10%的年利率远高于同期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4.35%以及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合同未明确利息的计收标准,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案涉借款应执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及违约金因其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我不生效。即使生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违约对银行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具
体到本案,原告在收回本息的前提下并无损失。原告获得的利息足以填补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收取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借款人、保证人无约束力。原告诉请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之信贸易公司、向美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疫情原因致经营困难,无法运转,对罚息有异议,不能接受。违约金400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美玲以年底进货为由向原告恩施州邮政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恩施州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向美玲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商贷通-保证额度)》。该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贷款额度为400000元,额度期限最长13个月。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
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乙方未履行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甲方发现乙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等情形的,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5日,被告恒之信贸易公司给原告恩施州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向美玲在原告恩施州邮政银行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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