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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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1大厦13层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许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静,*,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静立即偿还截至2022年1月12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62847.3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2,判令郭静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郭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郭静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授信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计算、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郭静向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申请了本案所涉借款,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于申请当日审批通过并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对于上述借款,郭静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郭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1月12日,郭静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62847.36元。另外,郭静还应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本诉,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郭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郭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郭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邮储银行放款清单,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已依约向郭静发放贷款。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本息流水,证明郭静还款及逾期情况。
证据5,贷款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委托律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邮政贷款利率经审查并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郭静向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个人自然情况,申请办理授信贷款。
2019年6月14日,郭静(甲方、借款人)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4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当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
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郭静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7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放款清单》,载明:客户姓名:郭静;放款金额:30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20年6月17日;放款到期日期:2021年6月17日;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放款清单》,载明:客户姓名:郭静;放款金额:139000元;放款发放日期:2020年6月17日;放款到期日期:2021年6月17日;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合同到期后,郭静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12日,郭静尚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462847.36元未偿还。
另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可以认定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郭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放款清单》可以认定该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郭静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郭静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海淀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经合并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郭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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