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肖传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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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邮政综合大楼。
负责人:刘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肖传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传云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153.94元、利息5538.46元、费用8376.45元,合计57068.85元(利息、费用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后续利息、费用等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8068.85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合约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金额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在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
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前表述为滞纳金)。被告提交申请资料,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1900********,信用额度为46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信用卡发放后,在信用卡内透支消费及支取现金。截止2021年12月19日,除已偿还部分款额外,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153.94元、利息5538.46元、费用8376.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望判如诉请。
被告肖传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然后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及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主卡号:62591900********),信用额度为46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出现透支本金逾期,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中反映截止2021年12月19日,除已偿还部分款额外,尚拖欠透支本金43153.94元、利息5538.46元、
费用8376.45元,合计57068.85元,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反映账单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停计透支本金的利息、费用计算。由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等人不良贷款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进行不良贷款诉讼、催收事项,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并支付了每人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客户面签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内客户逾期金额表、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消费、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153.94元、利息5538.46元、费用8376.45元,合计57068.85元(利息、
费用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利息、费用等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反映账单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已停计透支本金的利息、费用计算,其为原告已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由于双方对其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为其实际支出5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
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传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透支本金43153.94元、利息5538.46元、费用8376.45元,合计57068.85元(利息、费用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肖传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肖传云负担12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慧 勇
人民陪审员 梁 瑞 成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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