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卿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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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负责人:文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华(系该支行员工),*,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卿少军,*,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左玲,*,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左海林,*,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卿少军、左玲、左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华、被告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少军、左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卿少军、左玲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4,091.1元及利息、罚息21,548元,共计65,639.1元(暂算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及罚息应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左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卿少军、左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62),约定:授信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整,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2019年4月3日,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
号:43***********),约定该公司对卿少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注: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1日代偿255,908.9元,履行了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9年4月2日,被告左海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约定左海林对卿少军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4月4日,被告卿少军第一次向原告申请支用300,000元,其已于2020年4月6日结清。2020年4月6日,被告卿少军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5.655%(2020年4月7日的一年期LPR+1.6050%),2020年4月7日经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2020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卿少军自愿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逾期不归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9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左玲辩称,具体金额本人不太清楚,都是由本人老公卿少军跟原告公司沟通的,现在疫情严重,被告的养猪场生意都亏了,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可以,就今年八月份还一部分,明年八月底全部还清。
被告卿少军、左海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卿少军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其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额度业务并填写了申请审批表。2019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卿少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62,主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函,被告卿少军的配偶即被告左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担保方式:法人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左海林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及送达地址确认函,约定被告左海林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卿少军)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20%,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
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约定该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卿少军)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80%,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卿少军的银行账户首次发放贷款300,000元,此次被告卿少军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于2020年4月4日已与原告结清。2020年4月6日,被告卿少军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额度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借款用途:购农资化肥。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按季对日还款。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此次借款年利率为5.655%(2020年4月7日的一年期LPR+1.6050%)。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卿少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代为被告卿少军、左玲向原告清偿了第二次的贷款本息共计255,908.9元,该公司承担了案涉贷款80%的连带保证责任,剩余20%的贷款本息即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091.1元、利息及罚息21,548元,共计65,639.1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保证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首次贷款结清证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小额贷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函、银行逾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卿少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左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卿少军、左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卿少军、左玲向原告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55,908.9元,但剩余20%的贷款本息即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卿少军、左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091.1元、利息及罚息21,548元,共计65,639.1元,被告卿少军、左玲一直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卿少军、左玲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左海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左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海林自愿对被告卿少军、左玲的贷款承担2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海林对上
述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卿少军、左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卿少军、左海林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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