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旅游条例(202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2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徐州市旅游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年高速免费日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业发展促进,旅游经营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提升旅游品质,促进旅游与城市融合,倡导健康、文明、生态旅游方式,满足人民日益
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协调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整合、旅游品牌项目建设、旅游形象推广等事项;
(二)组织、协调旅游联合执法;
(三)组织、协调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筹、协调其他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
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确认旅游资源点,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发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大对旅游业的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全域旅游理念,以建成区域旅游中心城市和旅游目的地城市为目标,突出楚汉文化、军事文化等历史文化特和本地山水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吸引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旅游品牌项目。
旅游品牌项目的服务功能应当按AAAAA级旅游景区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不得将旅游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开办民间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文化特的旅游演艺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
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点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在旅游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站和人行道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指引标识;在机场、车站和旅游景区就近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旅游者集中场所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旅游专线,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出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咨询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平台应当含有自驾游内容。
统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民航、铁路、通信等单位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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