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
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黄继发;桑培国;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杨保安;郑振宣;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黄继发桑培国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杨保安郑振宣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黄继发桑培国杨保安郑振宣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江是哪个省的简称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客观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14:58:19 
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行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黄继发,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诉讼代表人桑培国,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保安,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诉讼代表人郑振宣,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751E。
     法定代表人窦灿辉,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8905。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组织机构代码55341226MEA406181C。
     上诉人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祠东村民组(简称祠东村民组)、安徽省颍上县江
口镇晴江社区祠西村民组(简称祠西村民组)因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30日,颍上县政府作出颍政秘(2016)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由江口镇管理使用。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阜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述两村民组仍不服,认为涉案土地属其所有。主要理由为:在我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农村土地属“三级所有队为基础"。1963年“四固定"时两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四至为沙河左堤护堤地界沟以东,江口镇中心小学以西,晴江社区办公楼以北,大流沟以南,面积约14亩。该宗土地两原告一直耕种至1974年夏季。同年秋季,上级号召科技种田,当时的江西大队(现改为晴江社区)将涉案土地无偿地平调给科技队以供科学种田使用。事实上,在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搞科技种田,而由时任的大队有关领导在该宗土地上先后打土窑两座,因就地取土烧窑形成了一个约四至五亩的水塘(现被开发商垫平)。1978年中央发文拨乱反正,根据该文件精神,两原告于1981年要回了涉案土地,继续耕种至1985年。此后,时任江口镇镇长王振才
出面与两原告的时任队长协调,将涉案土地暂交给大队管理使用。直至2008年,江口镇拟在该宗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派出所、计生服务站、行政服务大厅等),两原告得知后与江口镇政府交涉未果。涉案土地依然由两原告共同种植农作物,因土地瘠薄,收成不好,该宗土地再次闲置未耕。2014年,晴江社区擅自将涉案土地约14亩以110万元并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开发商进行小产权房开发。两原告得知此事先后多次与晴江社区相关领导和第三人相关领导交涉,社区及镇领导均以原颍上县江口区党委文件对涉案土地有行文(该文认定了涉案土地为国有,继续由江西大队管理使用)为由,没有解决争议。2015年7月,两原告依法向颍上县政府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土地依法予以确权。颍上县政府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3日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阜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办公楼后,面积约12.3亩。1961年该宗地由江西大队管理使用,乌江闸段继续提成。“四固定"时该宗地未划入农民集体所有范围。1965年,江西大队将该宗地划分给各生产队管理使用。1973年该宗地由江
西大队农科队管理使用,农科队解散后由江西大队建窑并管理使用。1983年祠东等队对该宗地权属提出异议,颍上县原江口镇政府对此进行调查处理意见是“江西大队社办窑厂所占用土地原属国有土地(土改时和“四固定"时都未做可耕地分配给生产队)、土地所有权不属于生产队"、“该段土地仍属国有,继续交江西大队办窑厂管理使用"。1983年12月26日,原中共颍上县江口区委员会作出江发字(83)号《关于江西大队办窑厂使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江西大队办窑厂所使用的土地,产权仍属国有,继续由江西大队管理使用。"2005年底至2006年初,江西大队(村)和商业居委会合并为晴江社区。后因该宗地权属之争,2016年1月30日,颍上县政府作出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由江口镇管理使用。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人民政府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颍上县政府具有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颍上县政府经调查询问,结合
相关证据,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作出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阜阳市政府在受理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并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祠东村民组、祠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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