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4.03.05
【文 号】国务院令第399号
【施行日期】2004.04.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
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
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区别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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