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探析
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何贤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8
        一、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
        私立学校是各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关涉教育产权、学校治理等各项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历来受到各国教育立法的重视。所谓私立学校是指非由国家出资建立的学校。即由国家以外的一切社会组织、个人、外国资本或者国有企业出资举办的学校。
        我国教育立法没有采用私立学校这一范畴,而代之以民办学校的称谓。笔者认为,民办学校的提法不够科学,民办学校在本质上就是西方的私立学校,建议以后的立法实践将民办学校统一界定为私立学校(基于理解和使用的需要,文中部分地方仍使用民办学校的称谓)[1]
        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横向的、外在的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是与公立学校的比较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其二是纵向的、内在的
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由于自身组织形态和法律结构的差异所决定的其在整个法人体系中的类属情况。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应该保障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是我国私立学校在横向比较中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区别        二、对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评介
        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尽管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名不符实: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首先,私立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法律条文上的同等性丝毫掩盖不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在招生权、土地使用权、信贷支持、税收待遇、教师身份、社会评价、学生就业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其次,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难以实现。政府对待私立学校惯有的所有制思维,使得私立学校徒具私法人之名,而欠缺独立性之实。[3]以《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合理回报制度为例,该制度仅是作为政府鼓励民
间办学的一种奖励和扶持手段,其并不承认民办学校出资人对投入财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特别是出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以维护教育公益性为幌子,肆意干预私立学校的内外部活动,私立学校始终处于政府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私立学校办学自主权难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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