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斯德哥尔摩宣言》)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斯德哥尔摩宣言》)和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杜兰大学法学院
Eberhard Deutsch国际公法教授
Günther Handl撰文
导言
《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分别是第一次和第二次全球环境会议的成果。这两次会议是1972年6月5日至16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 (联合国环发会议) 。其他出自这两次会议的政策或法律文书,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里约《21世纪议程》与这两项宣言在构想和政治上密切相关。然而,这两项宣言的通过本身就具有显著成就。相距20年,两项宣言无疑是国际环境法演变的重大里程碑,囊括所谓“现代国际环境法时代”(Sand,第33-35页)。
斯德哥尔摩会议是对全球人类的环境影响的首次评估,试图就如何应对保持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挑战达成一个基本共识。结果,《斯德哥尔摩宣言》基本上是支持广泛的环境政策目标和具体目标,而不是详述规范性的立场。不过,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之后,全球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显著提高,国际环境决策界亦然。
同时,国际环境行动主义的重点逐渐扩大,超越跨界和全球共同问题,涉入到针对媒体和跨部门的监管以及环境决策中经济和发展思想的结合。因此,至里约会议时,国际社会的任务变成对现有环境方面规范期待的系统化和重申,以及为可持续发展大胆奠定法律和政治基础。在这方面,人们期待联合国环发会议以联合国大会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大会第37/7号决议)的方式,制定一项“地球宪章”——有关环境和发展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庄严宣言。尽管《里约宣言》的折中案文并不是最初设想的崇高文件,无论如何,重申并发展《斯德哥尔摩宣言》的《里约宣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环境法里程碑。
历史背景
1968至1969年,大会第2398 (XXIII) 号和第2581 (XXIV) 号决议决定,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一次全球会议,主要目的是“充任一实践工具以鼓励……采取旨在保护与改善人类环境并补救与防止其受损害之行动,并对此提供准则”(大会第2581(XXIV)号决议)。因此,会议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发表一项关于人类环境的宣言,一份“基本原则文件”。这一基本想法源自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
化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会议起草一项“保护和保全人类环境世界宣言”的建议。1971年,会议筹备委员会启动了宣言工作,案文的实际起草委托给一个政府间工作组。各国虽然普遍同意,宣言不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措辞表述,但宣言进展很缓慢,因为各国在以下方面意见不同:宣言原则和准则的具体程度,宣言是否“承认个人对令人满意的环境的基本需要”(A/CONF.48/C.9),宣言是否并如何列出一般性
原则,阐明各国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如此,到1972年1月,工作组得以完成一项宣言草案的起草,虽然该草案需要进一步的工作。由于筹备委员会不愿意打破折中案文的“微妙平衡”,避免对草案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这项由序言和23项原则组成的宣言草案被提交给会议,但案文同时包含一项谅解,各代表团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可以就这项案文重新开启谈判。
在斯德哥尔摩,应中国的要求,一个特别工作组重新审查了案文。工作组把案文缩短到21项原则,并重新起草了四项新原则。针对巴西的反对,工作组将一项有关“事先通报”的原则草案从案文中删除,提交大会进一步审议。会议的全体会议又在宣言中增加了一项关于核武器的条款,作为新的原则26。1972年9月16日,会议以鼓掌方式通过了这份文件,并把案文提交大会。在大会第二委员会的辩论期间,几个国家对一些条款表示保留,但没有从根本上对宣言本身提出挑战。抵制斯德哥尔摩会议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其盟国也是这种情况。最后,大会以112票对零票,10票弃权,“满意地注意到”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报告,包括所附《宣言》(大会第2994(XXVII)号)。大会还通过了第2995(XXVII) 号决议,其中含蓄地肯定一国有义务事先向其他国家提供信息,以避免在本国管辖和控制以外造成严重损害。最后,大会第2996(XXVII)号决议澄清说,该届会议通过的任何决议都不能影响宣言中有关各国在环境方面的国际责任的原则二十一和二十二。
在1987年通过“公元2000年及其后的环境远景”(大会第42/186号决议,附件)——“在环境发展方面指导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广泛框架”之后,针对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世环发委)具体建议,大会在1989年12
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决定召开联合国环发会议,并开始筹备委员会工作。这项决议特别呼吁会议促进并进一步发展国际环境法,并“酌情审查制定国家在环境领域中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有关这项目标以及“在适当文书/章程/声明/宣言中纳入这类原则,同时适当考虑所有区域筹备会议的结论”(A/46/48)的工作由有关法律和公共事务的第三工作组承担,其任务扩大到各国在环境领域的权利义务之外,包括“发展”以及其他利益攸关方(如参与发展的个人、团体、妇女以及土著人民等)的权利和(或)义务。1991年第三工作组在日内瓦筹备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期间举行了首次实质性会议。不过,拟议文书案文的实际起草工作直到1992年3月至4月在纽约举行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即最后一次会议时才开始。
因遭到77个发展中国家集团(77集团和中国)的特别拒绝,最初由世环发委一个法律专家组倡导的拟订一项公约式“地球宪章”草案的建议未获得批准,。它们认为草案是不平衡的,强调环境而不是发展。工作组最终决定采取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简短宣言格式以作替代。尽管如此,案文谈判极为困难。几周会议被程序上的花招所占用。最终,由于筹备委员会主席许通美(Tommy Koh)的有力干预,最后案文才得以提出。该案文被提交环发会议进一步审议,并作为“主席的个人案文”定稿。虽然一些国家威胁就该宣言重开谈判,但提交的案文在里约仍然获得通过。案文虽然未作任何改动,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提出解释性声明,从而记录其对《宣言》一些原则的“保留”或意见。大会1992年12月22日第47/190号决议核准了《里约宣言》,并敦促采取必要行动贯彻落实。从那时起,《里约宣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层面的适用情况成为1997年大会关于里约+5特别会议所具体和细致审查的议题,也成为随后多次全球环境
会议的一个基本规范框架,也即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和201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问题会议“里约+20”。
主要条款概要及其现实的法律意义
a.一般性意见
《斯德哥尔摩宣言》由一项载有7条宣言声明的序言和26项原则组成;《里约宣言》包含一项序言和27项原则。作为外交会议宣言,这两份文书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如此,两份宣言均包括通过时或被理解为已反映习惯国际法的条款或希望形成未来规范性期待的条款。此外,《里约宣言》通过明确重申和发展《斯德哥尔摩宣言》,使两份文书共有概念的规范性意义更加显著。
两宣言均凸显了以人为本的做法。《里约宣言》原则一毫不掩饰地指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而《斯德哥尔摩宣言》在原则一、原则二、原则五和若干序言部分段落中主张对环境采取相应的工具主义办法。2000年《联合国千年宣言》(大会第55/2号决议)也反映出对自然的以人类为本的观点。不过,两宣言的重点与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大会第37/7号决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部分第1段)等形成对照。后者的保全原则以每一种生命形式的“内在价值”为依据,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今天,随着我们对其他生命形式的了解的加深,以及科学家呼吁承认某些种如鲸类应得到一些与人类相同的权利,两宣言的以人类为中心的重点看来有些过时。
《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的原则一有时都被误解为暗示“对环境的人权”。斯德哥尔摩的阐述确实提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不过,在会议上,直接因而毫不含糊地提到环境人权的各种建议遭到拒绝。《里约宣言》对这种权利的暗示更加微弱,因为该宣言仅规定,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丰富的生活的权利”。自那时起,享有适当或健康环境的一般人权的想法,虽然在一些区域人权体
系中生根,但没有赢得普遍国际支持,更不用说载入任何全球人权条约。的确,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11年的一份研究报告无可奈何地指出,认识到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面临很多“困难问题”。
作为联合国环发会议的一个基本主题,“可持续发展”—— 一般理解为“既满足今世需要、又不损害后世满足其需要的能力的发展”(《我们共同的未来》)——像一条连续不断的线贯穿《里约宣言》。不过,可持续发展也是《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强大潜流,即使世环发委在斯德哥尔摩几年后才形成这个概念。例如,原则一至四承认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加以限制,使之符合地球的承受力,造福于今世后代。《里约宣言》扩大了可持续发展主题,并大大推进了这一概念,如下所述,为此制定了种种相关的实质性和程序性环境法律标准。尽管如此,此概念的实际运作至今仍是一个挑战。在这方面,在“里约+20”前夕,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感到不得不重申迫切需要“有明确和可衡量目标和指标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里约是哪个国家的b. 预防环境损害
两宣言共有的最重要条款可能是预防环境损害。斯德哥尔摩原则二十一和里约原则二的第二部分均以同样的措辞规定,一国有责任确保其活动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给其他国家环境或国家管辖或控制以外地区造成损害。两宣言分别在上述原则的第一部分确认,各国有主权依照其“环境”(斯德哥尔摩)和“环境与发展”
政策(里约)“开发”自己的自然资源,从而对这项义务加以平衡。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一些国家仍质疑有关义务的习惯法性质,但今天毫无疑问这项义务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国际法院明确核准这项义务作为国际习惯法准则,首先是在关于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最近是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此外,纸浆厂裁决清楚确认,国家的预防义务是一项尽责义务。
c. 在环境背景下的发展权
在斯德哥尔摩和里约,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定性是各自会议最敏感的挑战之一。西方工业化国家最初分发的注重生态的方案未获得支持,因为发展中国家在两宣言最后文本中成功纳入发展观点。因此,在申明“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都是必不可缺少的。”(序言部分第1段)之后,《斯德哥尔宣言》原则八把“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言自明地贴上非常必要的标签。里约原则三甚至使用了语气更强烈的规范性措辞,强调“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虽然美国加入了关于宣言的协商一致意见,但在一个单独声明中重申反对发展作为一项权利。“发展权”
的国际法律地位仍然是有争议的,尽管在里约后,此概念吸引了很多支持,如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和《千年宣言》核可的内容。无论如何,不容否认的是,里约的说法对国际政治法律对话的冲击很大,经常援引为环境保全和保护
目标的平衡力量。今天,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被视为可持续发展“相互依存和相互加强的支柱”(《约翰内斯堡行动计划》,第5段)。
d. 预防行动
《里约宣言》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几项原则没有对应方,其中之一是原则十五。该原则规定,“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如果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扭转破坏的威胁,不得以缺乏肯定的科学结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经济有效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在里约,提议作为一项“原则”纳入预防行动的欧洲倡议未获得支持。今天,这一概念广泛反映于国际实践,尽管其内容或范围都没有单一的权威性定义。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质疑其既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又作为一项不容置疑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地位(世界贸易组织,“欧洲共同体——影响生物科技产品批准和销售的措施”,第7.80至7.83段)。不过,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床分庭在其2011年咨询意见中注意到“使其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趋势”,从而加入日益强烈的共同呼声中,认识到“预防”是一项既定国际法原则,如果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话。
e.“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今天“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概念作为可持续发展范式的一个基石得到承认,而它也是《里约宣言》中更具有挑战性的规范性表述之一。原则七第二句规定,“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自从通过以来,其确切含义一直有争议。具体而言,从表面看,该公式好像暗示环境恶化与责任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有区别的责任”也被视为与“能力”对应,反映一国的发展状况。与基本上是同时代起草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及各国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的条款不同(第3条第1款,加入强调),原则七第二句没有提到能力。原则七的一个独立句子的确承认能力的相关性,但它是这样说的:发达国家由于“其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在可持续发展方面负有特殊责任。然后原则7把发展中国家地位与“责任”间接联系起来。无论如何,仍然不清楚的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否暗示发展中国家地位本身可能导致环境法律义务的缩减,从而低于具体情况确定的有关具体国家应适当履行义务的尽责标准。当然,《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分别为原则二十三和原则十一)均明确认识到不同国家的发展和环境背景对环境标准和政策目标的相关性。不过,发展中国家地位本身不是降低规范期待的理由。在里约,美国为准确起见说,它“不接受对原则其的任何暗示美国承认或接受发展中国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责任的任何减轻的解释”。美国代表团对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的《执行计划》中数次提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之处也作了同样“澄清”。
与这种看法一致的是,国际海洋法法庭2011年的咨询意见在解释一国的国际环境义务范围时,拒绝赋予
发展中国家地位特殊法律意义,反而申明,”在具体情况下重要的是一国现有能力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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