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设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建设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统计工作个人总结【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ab型血的性格【当事人】刘建设;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当事人】刘建设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当事人-个人】刘建设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上海病假工资计算【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建设 
【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本院观点】陕劳社发[2000]76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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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16 20:24:06 
刘建设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陕71行终1263号
     (2020)陕71行终1263号中石化今日油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法定代表人潘秋荣,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建设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77年12月,原告刘建设进入西安市服装公司工农服装厂工作。1987年12月,原告刘建设所在单位被并入民生公司的前身西安民生商店,原告刘建设亦因上述企业合并进入西安民生公司工作至1996年4月。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刘建设离开西安民生公司前往上海另谋职业,因刘建设未到岗工作西安民生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5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11月2日,原告为了办理其退休手续,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告允许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经过查询其档案资料并向原告原所在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另查明,2007年12月底,原告刘建设前往西安民生公司询问工作事宜时,被告知其在西安民生
公司无任何手续,原告刘建设遂与西安民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刘建设将西安民生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西安民生公司为其补发1996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43200元,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原告刘建设与西安民生集团1996年4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建设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西民二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拍一拍搞笑后缀的句子怎么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回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
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76号)规定,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案中,原告刘建设于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告允许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通过查询其养老保险系统,并与原告原用人单位联系,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于1996年以后已无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的申请事项,根据上述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退休审批的职责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作为养老经办机构,根据其了解的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关系,作出“若2017年5月您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应由该用人单位为您办理退休手续;若您2017年5月未在用人单位就业,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联系您户口所在地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联系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的《回复》内容,符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事项,因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有关医疗保险补缴业务,请您咨询医疗保险的相关部门”的《回复》内容,符合法
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建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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