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1.03.2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司法部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
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通过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关注司法部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4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v、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
2021年3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常态化疫情防控,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行为,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水平,保护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以下统称农产品)批发交易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统一领导,制定监督管理责任清单,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技术指导。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研究、协调解决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属地管理责任。
国家加强冷链农产品疫情防控措施,建立和完善冷链农产品追溯管理系统,实现重点冷链农产品海关进口查验、贮存分销、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全链条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符合保障传染病疫情防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开办者应当在农产品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相关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依照本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管理协议的,经营者不得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者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经营者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第八条 开办者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车辆登记管理,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 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无法提供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
批发市场进货 开办者应当在农产品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科学设置经营区域,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开;兼营零售业务的,应当做到批发与零售分区域或者分时段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者应当确保农产品批发市场具备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下列设施设备和条件:
(一)卫生消毒设施设备;
(二)防疫物资储备;
(三)垃圾运输和处理设施;
(四)地面冲洗设施;
(五)病媒生物防制装置;
(六)室内通风设施;
(七)排污管道设施;
(八)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要求的其他设施设备和条件。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市场卫生管理工作。
开办者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开展卫生清洁,加强健康防护和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倡导良
好卫生习惯。
第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有关区域及相关设施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的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农产品批发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进货、运输、贮存、销售等环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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