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1.30
【字 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
【施行日期】2022.11.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高速免费日期2022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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